原告:朱皆华,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陈志荣,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皆华诉被告陈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陈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3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辅助用具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元+(90天-10天)×60元/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2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志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陈志荣骑驶牌号为苏E0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团城公路出推虾港路西月2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皆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骨盆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系苏E0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志荣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亲戚袁斌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代理费应当提供相关的正规发票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代理费支出,即使法院认可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误工相关材料应当提供受伤后误工期内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和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其余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未提供事发后银行流水,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年限认可,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用具费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73元。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票据伙食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6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元+(90天-10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0天,花费护理费183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30元(1830+50元/天×8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050元/月,事发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元/月,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50元【(3050-160)元/月×5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系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于事发前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6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其购买拐杖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20元。经审核,事故认定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其提供的维修发票,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下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系苏E0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志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皆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4420元、护理费5830元、误工费144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合计120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皆华医疗费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64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7151元;
三、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皆华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计2104元,由原告朱皆华负担140元,被告陈志荣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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