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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直虹与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潘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直虹,男,194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
  被告:潘琍,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朱直虹与被告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晟公司”)、潘琍、王珉、唐怡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珉、唐怡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朱直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孙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晟公司、潘琍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奥晟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女足俱乐部员工合同》;2、判令被告奥晟公司退还原告风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奥晟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份的劳务费30,000元;4、判令潘琍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奥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服务于上海国泰君安永柏女子职业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告为女子足球界资深人士,于1947年1月生,属于退休聘用人员,依法领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被告奥晟公司拟收购永柏足球俱乐部,成立上海尤文图斯俱乐部,故而原告与被告奥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接洽,原告与被告奥晟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正式签订员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工作职位为青训部副部长兼中尤讲师团负责人之一;(3)劳动报酬方面,月薪30,000元,其中每月工资20,000元,每月奖金10,000元,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年终奖金100,000元;(4)原告支付风险金300,000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永柏足球俱乐部总经理赵某某账户向被告奥晟公司支付风险金300,000元,打入被告奥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账户,原告依约参与被告奥晟公司工作,付出劳动。
  后因被告奥晟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王国林于2017年8月28日亡故等原因,被告相关工作中断,后续工作未能正常展开。被告奥晟公司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与奖金,更没有退还风险金。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至今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离世,另一股东又怠于管理公司,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及返还300,000元风险金等有法律依据。
  被告奥晟公司股东由王国林与潘琍组成,潘琍占有奥晟公司49%股份,据调查,潘琍并没有缴足注册资本金,依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奥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女足俱乐部员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和被告奥晟公司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务报酬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案外人赵某某的银行流水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奥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账户于2017年3月2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于7月20日转账100,000元,于8月4日两次转账计1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民生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赵某某账户于2017年7月21日转账200,000元,8月21日转账50,000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转账交付风险金的过程;
  5、被告奥晟公司工商信息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潘琍出资49,000,000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等事实;
  6、原告提供劳务的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奥晟公司、潘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奥晟公司签订《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女足俱乐部员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奥晟公司)聘用原告(乙方)为俱乐部青训部副部长兼中尤讲师团(中方)负责人之一;合同有限效期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风险金300,000元整,合同期内,不是乙方原因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如数退还乙方该风险金;合同期间,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工资贰万元,奖金壹万元,年终奖壹拾万元等内容。在签订本合同前后,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奥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账户转账交付风险金,其中于2017年3月27日转账100,000元,于7月20日转账100,000元,于8月4日两次转账计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奥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2017年8月28日去世后,被告奥晟公司未能正常经营,原告亦停止提供劳务。
  另查明,1、被告潘琍系被告奥晟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奥晟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潘琍认缴4,900万元,出资比例为49%,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前;2、原告向赵某某账户于2017年7月21日付款200,000元,8月21日转账50,000元;3、证人赵某某在审理中表示:其帮助原告向被告奥晟公司垫付风险金,其向王国林账户转账交付风险金300,000元,原告交付其250,000元,自己贴进去50,000元,该50,000元由自己与原告另行结算等;4、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劳务费计算到王国林病发当天(即2017年8月28日),按照27,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奥晟公司已收取原告风险金300,000元,原告已经开始履职。而被告奥晟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去世后,与原告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风险金并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务费,依据原告自述,原告实际履职时间未满一个月,本院依照其实际工作天数确定为27,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奥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潘琍认缴被告奥晟公司出资的时限为2025年10月1日前,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奥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被告潘琍出资时限届满或其他条件允许时另行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直虹与被告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女足俱乐部员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直虹风险金3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直虹劳务费27,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直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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