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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碧竹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碧竹,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雷,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建洪,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贵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华,男。
  被告:陆俭,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碧竹与被告王某某、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章建洪、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公司)、陆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碧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公司、章建洪、陆俭、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碧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8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1,29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意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22时0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RXXXX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沿外环高速外侧44公里约400米处行驶时与驾驶沪DXXXXX车辆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经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1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得出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碧竹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势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后续治疗)。原、被告就该起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丰公司在庭前谈话中辩称,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其责任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事发时,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因失控冲到了对面车道,撞到了被告陆俭驾驶的车辆,后该肇事车辆又翻至旁边车道撞到了原告车辆,原告紧急刹车,导致了被告章建洪的车辆追尾。
  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已赔付车损56,520元,故交强险的财产部分已用足,且事故涉及其他伤者,故请求法院预留份额。对原告分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无病历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年限和标准无异议,系数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认可,同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后续的三期费用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中意公司辩称,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意见相同。被告章建洪驾驶车辆在被告中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EYXXXX(被告陆俭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根据案件材料,被告认为该车辆未介入原告方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沪ARXXXX(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即沪ARXXXX(王某某驾驶车辆)与沪EYXXXX(陆俭驾驶车辆)、浙GWXXXX(章建洪驾驶车辆)的碰撞事故,及沪ARXXXX(王某某驾驶车辆)与沪DXXXXX(原告驾驶车辆)的碰撞事故。被告的被保险车辆沪EYXXXX未参与原告的涉案交通事故,非事故车辆,且该车辆在与沪ARXXXX车辆的事故中亦为无责,故被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章建洪、陆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7日22时05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R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外环高速外侧44公里约400米处时因失控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客沈玲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公利医院、上海建工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00,847.29元。2018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其伤残程度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含后续治疗)进行评定。2018年5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称:1、朱碧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廓成型术后,影响呼吸功能,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朱碧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质,2015年7月1日与案外人盛某某签订了《个体客运工商户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双方共同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R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章建洪驾驶的牌号为浙GWXXXX车辆在被告中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陆俭驾驶的牌号沪EY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从交警处调取的事故现场图显示,中心隔离带右侧为由西向东车道,右起第一车道横停的是被告陆俭驾驶的牌号为沪EYXXXX车辆,车头损坏。中心隔离带右起第二车道中心虚线左侧为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出租车,虚线右侧则为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ARXXXX车辆及被告章建洪驾驶的浙GWXXXX车辆,案外人王某某的车辆驾驶轨迹为冲破隔离带后由左至右运动,四辆事故车辆最终停止位置相距不远。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同意原告的后续三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已赔付其车辆损失费55,000元,原告车上人员沈玲莉尚未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建工医院的病历记载与之前其他医院的病历记载前后矛盾,鉴定过程、时机不符合规定规范,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意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则提出其各自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接触,故不属于同一交通事故,不同意在无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撤回了重鉴申请。其余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场事故图及当事人对事发情况的描述可以推断事故系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冲破中心隔离带后依次撞击了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陆俭车辆、原告车辆、被告章建洪车辆,整个撞击过程是连续不间断的,应属同一起交通事故。现经交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陆俭、章建洪均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被告中意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案外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顺丰公司赔付。
  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已就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撤回了对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鉴定报告的三期期限依法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其余伤者尚未提起诉讼,故本案在交强险部分不作预留。
  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公利医院、上海建工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00,847.29元。原告在公利医院就诊的医药费单据虽无对应的相关病历,但根据就诊时间和就诊科室可推断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所发生费用,故应计入医疗费总额。2017年11月7日的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虽无对应病历,但根据票据记载和对应的化验报告可以看出系为11月9日的口腔颌面部异物取出术所做的准备,故费用亦应计入医疗费总额。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0,84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主张280元符合本市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以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后续营养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含后续护理期),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发时其驾驶的出租汽车,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从事个人出租车营运,据此,本院根据交通运输行业其他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含后续误工期)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963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自行认可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衣物损,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但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已用足,该费用应由被告中意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无责险财产限额部分先行赔付。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其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被告顺丰公司、陆俭、章建康、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碧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碧竹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1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碧竹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1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碧竹残疾赔偿金133,384元、误工费36,96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医疗费90,847.29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68,824.29元;
  五、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原告朱碧竹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减半收取计4,673.50元,由原告朱碧竹负担1,151.50元,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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