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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磊与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陈西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磊,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霞,女,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陈西山,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朱磊与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依法追加被告陈西山,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傅晓霞、被告陈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79.75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47,355.7元、陪护费1,944.0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4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15,400.75元(其中将护理费变更请求为9,3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初,原告受被告康利公司雇佣为其厂内进行清理、搬运的临时工作。2016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房内进行清理时,梯子滑落导致原告从2米高处摔落倒地,当即左脚后跟肿痛,无法行走。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7日,医生为原告实施左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21日出院休养。2017年11月21日,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未果。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康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康利公司答辩称:1、康利公司将厂内清理、搬运的临时劳务发包给陈西山,康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受伤应由陈西山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人身损害1年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
  被告陈西山答辩称:其对原告在康利公司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是帮助康利公司介绍原告等人去干活,康利公司按每天140元付的费用也都给了原告等干活的人,其没有雇佣原告等人,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被告康利公司因厂房内清理物品需要人员干活,原告朱磊等人经被告陈西山介绍到康利公司,由康利公司安排朱磊等人在该公司厂房内从事清理物品等具体工作。2018年11月2日上午,原告朱磊在康利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大公路XXX号的厂房内,根据康利公司人员安排,使用该公司摆放在厂房内的梯子爬高作业时,因梯子滑落,原告朱磊从高处跌落在地,致左脚后跟受伤。被告康利公司人员随即将原告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并于当日住院,后行手术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888.60元。出院后,原告在奉贤区中心医院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585.6元。2017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原告在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行左跟骨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2,651.50元,原告又分别在奉贤区中心医院、西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3元。原告朱磊两次住院期间先后花费护理人员陪护费1,440元和504.05元,合计1,944.05元。原告为获得赔偿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服务费7,6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磊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取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下肢功能状况未达伤残等级;2、朱磊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急诊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他人支付,原告本人未予支付。被告康利公司对是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表示无法查清,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康利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相关医疗费用。
  又查,经被告康利公司人员与陈西山核算,原告朱磊等人为康利公司清理物品工时共计36天,按照每天140元报酬结算,合计5,040元。2017年11月24日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康(2018年4月23日死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西山5,040元。后陈西山根据朱磊等人相应的工时按照每天140元计算将5,040元转付给朱磊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1组(包括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等)、医疗费发票20张、交通费发票8张、陪护费发票2张、律师费发票1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康利公司提供的10月零星活费用结算表、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第1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888.60元,原告未自行支付。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包括第2次住院及其他多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合计13,470.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8张交通费发票,合计金额为243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治疗需要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3、关于诉请的误工费42,000元,本院通过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在本市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此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以司法鉴定的伤后休息300日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200元。
  4、关于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营养期限、伤情程度等,酌情以每日30元,以司法鉴定的营养90天计算,确认为2,700元。
  5、关于诉请的护理费9,321元。鉴于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27天陪护费合计1,944.05元予以确认。对其余63天的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护理实际需要等,参照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酌情以每天60元计算,确认为3,780元。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5,724.05元。
  6、关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合计27天,按照赔偿标准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540元。
  7、关于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诉请的律师费7,600元,本院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费用凭证,综合考虑上海市律师诉讼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470.1元、护理费5,724.0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4,134.15元,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康利公司对是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表示无法查清,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康利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相关医疗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予以处理,对原告自认由他人垫付的急诊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告康利公司辩称系将公司厂房物品清理工作发包给陈西山,对此,康利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陈西山的确认。经查,原告朱磊等人经陈西山介绍后到康利公司干活,是由康利公司的人员安排具体工作,陈西山并不到场;另外,康利公司按照每天140元和工时结算工钱付给陈西山后,陈西山亦按照每天140元和工时转付给原告等人,并不从中得利。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利公司将厂房物品清理工作发包给陈西山,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系受陈西山雇佣。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朱磊系在为被告康利公司清理物品过程中受伤,原告朱磊与被告康利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康利公司作为雇主,要减轻自身的责任,应当提出和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但本案中被告康利公司并未提出和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重大过失或故意所致,故依法不能减轻被告康利公司的责任。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权利被侵害需具有确定性,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是受害者在确定其遭受损失的前提下,才能完全行使赔偿请求权,故自受害人损失固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方能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本案中,原告朱磊受伤后先后行2次手术,后还有继续治疗,直到2017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以固定其损失,因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月19日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康利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磊经济损失人民币54,13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原告朱磊负担692元,由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东君

书记员:周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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