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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墅(系原告哥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
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丰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
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

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墅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4,29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月利率2.2%),本息合计9,290,000.00元;二、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2.2%计算;三、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浩源地产辩称:1、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本金5,000,000.00元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交转账记录,本金只有3,890,000.00元;3、原告主张按照月利2.2%计算利息过高,而且2015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按照本金500万元,月利2.2%多支付的利息应折算本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转账凭条两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公司3,890,000.00元;
浩源地产每月付息110,000.00的银行流水,证明浩源地产按照本金5,000,000.00元,月利2.2%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的事实;
浩源地产股东决议原件一份,证明浩源地产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并给原告两个门市房作为抵押;
证人李某出庭证明,证明浩源地产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其中100万是浩源地产欠李某的工程款,已经由原告代理人田墅代其还清;
被告浩源地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1、2、3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互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浩源地产于2014年10月31日签署股东决议,决议内容:“1、
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某某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月利息2.2%,抵押物证件号码:201410097.201410096;2、如出现债务不能如期偿还,本董事会决定将此房屋(201410097、201410096)偿还贷款;3、因贷款产生的所有税费由本公司全部承担。”随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浩源地产支付3890000.00元,另代替浩源地产偿还案外人李某工程款1,000,000.00元,并先行扣除2014年11月利息110,000.00元。此后,浩源地产按照约定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给付朱某某利息110,000.00元。2015年12月,浩源地产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于2019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4,29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月利率2.2%),本息合计9,290,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2.2%计算;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某向浩源地产提供的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其他费用,关于借贷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朱某某向浩源地产提供的借款本金,虽然转账凭证的金额显示为3,890,000.00元,另外1,000,000.00元系朱某某依据浩源地产的指示直接转给了案外人李某用于浩源地产偿还其公司债务,其性质同样属于朱某某提供的借款,至于先行扣除的2014年11月110,000.00元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朱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认定为4,890,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浩源地产2015年11月30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底线即年利率36%,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多支付的利息应折算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年利率24%,故未偿还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814,200.00元(4,890,000.00元×2%×39)。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借款内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计算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起诉前通过电话或前往被告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90,000.00元、利息3,814,200.00元,本息合计8,704,200.0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30.00元,朱某某负担4,845.00元,浩源地产负担71,9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娟
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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