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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林与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福林,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夏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菲,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福林诉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菲、石先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人民币61,5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调至被告处工作至退休。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发布了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提出了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其中有如下规定,1、变福利性实物分房为货币分房,采取住房补贴和住房差额补贴相结合的办法,对未享受过福利性配售公有住房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和已按单位建筑成本价购买宝钢住房的职工实行住房差额补贴办法。2、执行期限为20年(即应自1998年1月1日实施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3、建立个人账户,以职工个人月补贴标准按月存入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委托运营。被告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规定为原告建立了个人账户,且按照每个职工的宝钢工龄、岗位及工资等确定其个人月存储标准。被告于1998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期间,逐月存入住房差额补贴。但2005年6月7日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个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存入住房补贴。2004年8月12日,被告颁布一份职位薪酬管理制度,其中明确规定:1、员工的年度总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福利计划和股权激励四个薪酬要件组成,本制度管理对象是基本工资;2、福利计划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薪酬管理规划和企业支付能力向员工提供的福利性收入;3、员工个人工资所处职位的等级对应确定其所处的薪酬宽幅区间,其在该区间中所处的具体位置取决于其个人的绩效和能力表现以及市场状况等情况。由此证明被告实行的薪酬改革制度仅针对员工的基本工资进行调整,并未针对应属于福利计划中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差额补贴有所调整,但被告毫无理由的停止向原告个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按月存入住房补贴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3月,原告同其他原宝钢职工为讨要剩余未发住房补贴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截止今日,原告尚有住房补贴61,547元未发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之前已退休,却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2、原告主张的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并非被告所发,该方案也明确了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住房补贴政策及相关方案,被告作为独立主体,有权制定并实施薪酬改革方案,改变集团公司中住房补贴的发放形式。被告制定的制度仅是改变了住房补贴的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实体权利。3、被告2001年7月实行了薪酬制度改革,将住房补贴并入员工每月薪资的“专项贴”内,按月发放。2004年8月被告再次实行薪酬制度改革,将岗位工资加专项贴合并为基本薪资项目,并在此基础上对月固定薪酬进行了合理上调,因此被告已经按月按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住房补贴。4、自2001年7月开始,被告就将住房补贴并入整体薪酬执行直至原告退休,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福林曾系宝钢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7日更名为“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后入职被告工作。2007年2月,原告退休。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住房补贴未发放完的差额61,547元(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曾发布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中有如下规定,第一部分:住房改革的目的与原则……一、改革目的:(一)变福利性实物分房为货币分房,把隐性的福利分配变为显性的收入……。第二部分:职工住房改革实施办法。一、住房改革的实施范围。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在册职工和本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及子公司的原宝钢职工。二、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化转换,采取职工住房补贴和住房差额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一)对未享受过福利性配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和方案实施后进公司的新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的办法。……2.住房补贴标准。(1)住房单价:按照上海市住房分配制度改革草案的规定,职工住房补贴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按3,500元计算。……(3)住房补贴执行期限为20年。3.实施办法:(1)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宝钢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以记账方式按月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2)在册职工按本人在方案实施前的宝钢工龄的二分之一计算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存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按月储存标准逐月存入个人账户。(3)本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按在职时的宝钢工龄的二分之一计算的住房补贴,一次存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按月储存标准逐月存入个人账户。(二)对已享受过福利性配售公有住房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和已按单体建筑成本价购买宝钢住房的职工实行住房差额补贴办法。……5.住房差额补贴执行期限为20年。6.本方案实施后退休人员的住房差额补贴,从退休次月起按其在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存储标准继续执行十年,但总的执行期不超过二十年。离退休人员的住房差额补贴的执行期累计为二十年。……(三)具体规定:1、建立个人账户,以职工个人月补贴标准按月存入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委托运营。……6.出现下列情况的,职工个人账户上已储存的住房补贴或住房差额补贴予以结提:(1)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2)解除劳动合同的;(3)因病因公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办理提结。(四)附则:……3.对子公司中原宝钢职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补差额贴,按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共同承担的原则,确定各自的分摊比例,其中集团公司承担的部分,一次性核定总额,逐年核拨。4.子公司的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由各子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制定,并规定该方案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2003年3月3日,被告发布《原宝钢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差额补贴发放的补充规定》,文件中有如下内容,“2001年7月1日起宝信公司实施薪酬制度改革。薪酬中包含了职工住房补贴的安排。为了进一步做好原宝钢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差额补贴的发放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3.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待退休的原宝钢职工,因待退休工资中已包含了职工住房补贴的安排,所以待退休期间不执行原宝钢住房补贴、住房差额补贴政策。4.2006年6月30日以后原宝钢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差额补贴政策的执行,公司于2006年上半年另行研究决定。……”
  审理中,(一)原告称,原告于2001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处。原告直至2018年4月才知晓被告未足额发放房贴,此前一直不知晓,故未曾提出诉讼或仲裁。同时,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未享受过福利性配售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补贴期限为20年。”……“住房差额补贴执行期限为20年,本方案实施后退休人员的住房差额补贴,从退休次月起按其在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储存标准继续执行10年,但总的执行期间不超过20年,离退休人员的住房差额补贴的执行期限累计为20年。”原告还称,被告2003年印发的《原宝钢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差额补贴发放的补充规定》规定2006年上半年另行研究决定,事实上,被告2006年之后从未印发有关房贴政策的文件与决定,因此,包括原告在内一同起诉的十名劳动者均应按照宝钢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的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并且,原告属于该规定的第三种情况的待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说法,待退休期间应该是停止发放的,但此后原告的账户内实际还在持续进入款项。被告为上市公司,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如果原告没有参加薪酬制度改革,则应当按照原有的房贴政策继续发放,如果原告参加了薪酬制度改革,为何原告在2004年7月之后,还向原告的账户内汇款直至2005年6月。此后至2017年12月31日该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后,房贴余款即迟迟未再收到,原告还曾采取信访等方式与被告沟通房贴发放事宜。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原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公司承诺的14万元减已发78,452.74元”,主张其住房补贴差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审理中变更其计算方式,主张按50个平方的标准,每个平方3,500元,共计17.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个人账户信息(1998年6月1日起),证明被告为原告建立了个人账户,于1998年6月1日起逐月存入住房差额补贴,最后一笔发放时间为2005年6月7日。此后,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个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存入住房补贴。2、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共同起诉的员工王曙惠转发至其个人邮箱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2018年9月14日由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给与原告共同起诉的员工张文美关于许映雪的房贴明细(许映雪办理时用了张文美的邮箱),证明2001年7月1日之后被告还在给其他员工发放房贴。3、2018年9月14日与原告共同起诉的员工王曙惠发送案外人的转发邮件,包括9月14日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给与原告共同起诉的员工张文美关于原告宝钢房贴明细的邮件,证明2001年7月1日之后被告还在给其他员工发放房贴。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被告2001年7月进行了薪酬改革,将本打入员工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住房补贴,并入员工每月薪资的专项贴内。2004年公司薪酬体系整体切换,将“岗薪工资”和“专项贴”等进行了合并,整体切入基本工资。对证据2、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相应邮件均并非被告所发,邮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确认,原告属于《原宝钢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差额补贴发放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待退休人员,但因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核查到为何在2001年6月之后仍对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打款的原因。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6月至8月宝钢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2001年7月,被告进行薪酬制度改革,将本打入员工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住房补贴,并入员工每月薪资的专项贴内。原告之前是在上海宝钢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公司经历资产置换,改制上市等后更名为被告。2、2004年8月系统服务事业部薪酬体系切换方案,证明2004年8月薪酬体系切换方案将员工的专项贴并入固定薪酬中。3、原告2004年8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基本薪资实际已经包含整体切入的原固定工资,原固定工资已经包含专项贴。4、被告工会出具的首届二次职代会历史材料遗失的说明,证明2001年6月的薪酬制度改革方案经过民主程序,也告知员工,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办公场所多次搬迁,原历史文档遗失。5、被告工会自己出具的首届二次职代会历史材料的补充说明及附件,材料由时任工会委员签名,证明被告2001年6月制定了薪酬制度改革方案,并形成了《公司薪酬管理试行办法》(草案),该办法于2001年7月20日经被告首届二次职代会审议通过。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办公场所多次迁移,保管不善,该次职代会的相关历史文档遗失。6、2002年5月31日首届三次职代会、首届二次工代会会议材料(包括工作报告以及薪酬管理试行办法、若干章节修订稿),证明2001年被告公司工会在参与公司研究或制定有关薪酬管理办法、待聘人员及减员分流管理办法……,可以佐证2001年被告制定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关于被告薪酬管理办法若干章节的修订案,可以佐证被告在2001年确实制定过薪酬管理试行办法。7、被告公司工商内档证明材料[包括2001年2月20日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2001年4月24日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2001年5月10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另案六名劳动者(王明霞、王曙惠、张文美、李纹、李棘、张玉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协议均于2001年3月30日签署,其载明,上海宝钢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宝钢软件有限公司已被上海宝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上海宝钢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方主体已随之变更为上海宝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者均成为上海宝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员工,由于上海宝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置换,根据资产置换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宝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劳动者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达成协议,将劳动合同中甲方变更为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待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将更名为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名称],证明1994年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1996年上海宝钢软件有限公司成立,1997年上海宝钢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上海宝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上海宝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并吸收了上海宝钢软件有限公司和上海宝钢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与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整体资产置换,改制成上市公司,名称为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工商更名为被告名称。8、原告(490元)、朱德康(343元)、张文美(339元)、李棘(339元)1999年12月的补贴提款单,证明员工知晓上述住房差额补贴的金额,也曾提取过相关款项。与原告之前庭审陈述一直不知情相冲突。因为时间比较久远,目前就找到该四位人员的。员工买房的时候会向单位申请补贴提款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无法证明被告2001年发布的公司薪酬管理试行办法草案与职代会相关历史文档确实遗失,且认为该项文件仅仅是针对工资改革,与原告等原宝钢职工的房贴福利无关。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原告及张文美签字的补贴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两位员工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证据1、2、3、5、6、8的原件,并以与原告共同起诉的员工王明霞为例加以说明,证据1原始财务账册中,2001年6月的专项贴为1,400元,2001年7月份的专项贴未来得及发放,在2001年8月开始当月专项贴1,743元,并补发了其他贴343元,实际即为7月的专项贴。该金额与原告所称住房补贴金额一致;证据2中,同样以王明霞为例,之前,原固定工资为3,743元,相当于其岗位2,000元、专项贴1,743元,共同并为3,743元,适当调整月固定薪酬调整差额697元,新月固定薪酬为4,44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账册原件真实性仍不认可,并认为账册中仅仅反映了2001年6月至8月的情况,且房贴属于福利性质,应当单独发放,且按照公司政策发放至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对证据2虽对薪酬系统切换方案中新月固定薪酬的金额确认,并认可签字人员对应身份情况,但对材料原件真实性仍无法确认。鉴于被告已出示了证据8中所有补贴提款单原件,原告的代理人亦为所涉劳动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询问其是否对朱德康、李棘的补贴提款单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并指定了书面回复的期限,逾期视为对相应笔迹真实性的认可,原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二)2019年1月28日,本院曾前往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就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的住房改革方案文件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询问,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答复,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制度中规定的退休人员实施执行期累计20年,其中20年只是测算的数字而非严格执行的年限,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文件附则中虽然规定对子公司原宝钢职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差额补贴,按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共同承担的原则确定分摊比例,集团部分一次性核定总额逐年核拨。但集团公司制定该文件后,背景也发生了很多变化,该条款实际也没有实施,集团没有向被告核拨过款项,也并没有与被告约定过承担比例,具体如何实施应以子公司自行制定的文件为准等。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集团公司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回复调查情况称,该公司从2002年3月份开始接管宝钢的房贴业务,在该公司管理期间,被告员工的房贴资金由被告公司缴付,公司接管宝钢房贴业务之前是宝钢的房管中心管理。该公司从房管中心接收的材料,即为该公司提供的附件流水单中的信息。交易类型中的“日常兑付”该公司定义为当员工符合房贴领取条件时,由员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接到员工申请后,再向该公司提出发放申请,该公司在收到申请后,于当月月末安排房贴资金的发放,发放金额为截止申请日的个人账户余额。交易类型中的年度兑付是指对符合日常兑付条件的个人,该公司一般在每年3月至5月发起房贴资金的发放,发放金额为上一年度年末的个人账户余额,年度兑付由该公司发起,个人无需提交申请。另外根据宝钢房贴业务系统记录查询显示个人账户建在公司大账户之下,调查令中涉及到的12人中的11人的账户建立在被告公司之下,任小健则建立在上海宝利计算机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下。对被告持调查令调取的材料,原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内容显示2002年之前是房管中心管理,与被告陈述的没有支付过房贴的内容不符,与原告共同起诉的10位劳动者的房贴均实际应由被告依据1998年的集团文件进行发放。
  原告称,其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与其银行卡绑定,日常兑付是信托机构将钱款打入员工银行卡内的情况,员工知晓银行卡内的进账情况,但不知晓日常缴费的明细情况。所有共同起诉的员工在2018年9月14日凭本人身份证前往该公司进行查询,当时登记的是张文美的邮箱,公司将相应的流水信息发到了该邮箱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2月即已退休,但直至2018年10月,原告方才就本案所涉的住房补贴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诉时效。退一步而言,原告现直接依据宝钢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的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房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方案并非被告公司制定及发布,其亦载明,子公司的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应由各子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制定。经本院调查,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并未向被告核拨过任何款项。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61,54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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