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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金与董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福金,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琦,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福金诉被告董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被告董琦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其中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租金,按照每月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同)标准计算;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8月10日租金,按照每月50,000元标准计算)以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违约金系被告擅自提前终止合同产生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费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租金前半年按照45,000元/月标准计算,后面按照50,000元/月标准计算,每四个月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应当在每一支付期开始之前7日内付清当期租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10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租赁房屋内设备作价4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在支付首期四个月租金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费及后续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均未果。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离出租房屋,造成房屋空置。无奈,原告起诉。
  被告董琦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租金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在2018年5月时,原告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至2018年6月21日租金19万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了19万元借条一张,故至2018年6月21日租金被告已经不欠,被告另外欠原告19万元,原告可另行诉讼。被告在2018年6月初被强制戒毒,之后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年696,000元,租金四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付后用,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金额为232,000元,后被告必须在每一支付期开始的7天前全额付清。第四条约定,为确保租赁项目及附属设施安全完好及租赁期限内相关费用的如期结算,被告同意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金。第五条甲方责任第五项约定,被告未到合同期满撤出该物业则视为违约,原告在合同期未满把该房屋另租他人则视为违约,双方违约金为100,000元。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月租金3%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除了补交租金、其他费用及滞纳金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确认,租期内实际租金标准为前六个月为45,000元/月,之后租金标准为5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18万元及押金10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店里的设备费”4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还清。之后,在原告催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0日自行收回空置的租赁房屋。
  另查明,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90,000元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租金19万元收条。
  审理中,原告表示相应的保证金应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相互抵扣。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使用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鉴于原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自行收回空置房屋,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的欠付租金,原告称其收到首期四个月租金后未再收到被告支付租金,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出具过190,000元租金收条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可见该租金性质已转化为借款,根据双方对于租金标准的陈述以及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租金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7日支付原告租金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自行收回租赁房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欠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但该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欠付的金额、被告的恶意程度等,酌情调整为100元/天,但鉴于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租金的事实,故相应违约金应计算至2018年4月7日止,之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相应违约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搬离租赁房屋违约金,原告确认收回租赁房屋时房屋已经空置,而被告亦称其于2018年6月初即被强制戒毒、之后情况不清楚,故本院相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未支付相应租金即搬离租赁房屋,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设备费,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对该款项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费,现原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金应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福金与被告董琦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福金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9日欠付租金81,666.73元;
  三、被告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福金滞纳金(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以及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
  四、被告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福金违约金100,000元;
  五、被告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福金设备费40,000元。
  (上述费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董琦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计3,515元,由原告朱福金负担1,622元,被告董琦负担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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