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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秀云,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刚,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负责人:曹万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云与被告占刚、上海俊皖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俊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原告朱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占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施救费人民币2,860元、修理费105,255元、评估费2,40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医疗费1,037元、误工费2,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占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占刚驾驶牌号为沪BRXXXX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员何乾龙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XX中型货车、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沪DB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15公里约850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何乾龙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占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乾龙、曹某某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驾驶员何乾龙是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均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将该垫付的费用作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主张。另外,原告放弃向无责方曹某某的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损失、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原告亦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向无责方支付车损费2,000元。
  被告占刚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投保情况如被告平安公司所述。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与上海俊皖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依法判决。被告占刚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向无责方支付车损费2,0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施救费,认可。修理费,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运损失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无责方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损失、财产损失、伤残损失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另外,被告平安公司向无责车辆支付了车损费2,000元,故交强险已经用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11时40分,被告占刚驾驶牌号为沪B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15公里约850米处,与何乾龙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XX的车辆、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B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何乾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占刚承担全部责任,何乾龙、曹某某均无责任。事发后,何乾龙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7元。该医院分别于2018年9月6日、9月13日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合计14天。2018年10月15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牌号为沪D1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05,25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为维修该受损车辆,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05,255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RXX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受损车辆即牌号为沪D1XXXX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挂靠于案外人上海乐嘉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诉讼权益确认书,载明:“兹确认朱秀云……为本公司名下登记沪D1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车在2018年8月29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该车龄损坏,该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均为实际车主朱秀云支付。本公司确认沪D1XXXX车辆在该起事故中产生的相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费用等诉讼权益均归实际车主朱秀云所有。”
  2018年10月23日,何乾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车主朱秀云垫付我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037元(凭据)、误工费2,800元(休息14天),合计人民币3,837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牌号为沪D1XXXX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经其定损,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1,500元,故原告提供的定损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受损车辆的相关鉴定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有充分依据予以支撑,故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以及被挂靠单位出具的诉讼权益确认书,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修理费。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表示其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结论为31,5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依据充分。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5,255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维护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评估费2,400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未收到被告平安公司的定损结论,被告平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定损结论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施救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2,8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停运损失。原告未对该主张举证,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补充举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医疗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系其员工即受损车辆驾驶员何乾龙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且被告何乾龙亦已书面确认收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故该两项损失应作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予以处理。关于医疗费1,037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20元/月作为误工费标准,折算为81元/天。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本院酌定为1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34元。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乾龙与曹某某均无责任。牌号为沪BRXX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应扣除原告放弃的向无责方在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占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医疗费1,037元应扣除原告的放弃医疗费用无责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11即943元。误工费1,134元应扣除原告放弃的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11即1,031元。鉴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合计110,515元,扣除原告放弃的财产损失赔偿无责险的部分即100元,剩余110,41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应赔偿损失的金额合计112,3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云112,389元;
  二、驳回原告朱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计1,473.50元,由原告朱秀云负担200元,由被告占刚负担1,2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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