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秀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秀君,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朱秀君诉被告王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6,0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1元,合计402,595.06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17时31分许,被告王静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高潮路(华江路南侧约100米),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用,现已无力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王静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曾垫付102,065.8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待原告下次起诉时再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396,074.5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外购药以及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辅助用具不认可。事发后曾垫付10,000元,该款系付给被告王静,再由王静给付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17时31分许,被告王静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高潮路(华江路南侧约100米),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396,074.55元医疗费(已扣伙食费),至2019年3月10日,原告共住院92.5天。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王静的垫付款金额表示待下次诉讼再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扣除伙食费后计算为396,074.55元,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及外购药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君医疗费396,0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1元,合计402,575.5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余款392,575.55元直接汇至原告朱秀君的浦发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8.62元,减半收取3,594.31元,由被告王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