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秀宝,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浩,员工。
原告朱秀宝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1,117.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职工驾驶公交59路时发生车辆摇晃致人身受损。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牌号为沪D8XXXX大客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陈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8年8月30日12时50分许,陈某某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D8XXXX大客车行驶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车上乘客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诊治,又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17.30元。2019年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朱秀宝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伤事故报告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被告职工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3,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秀宝医疗费1,11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秀宝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43元,减半收取1,415.2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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