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秀明,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张艳莉,女,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张军,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明、张艳莉、张军与被告上海超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冠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知兵、被告超冠物流的法定代表人赵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明、张艳莉、张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超冠物流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邵某某驾驶被告超冠物流名下牌号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路杨泰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至此的张保德发生碰撞,致张保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与张保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张保德的法定继承人,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超冠物流辩称,案外人邵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已支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涉案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保德骑行的三轮车加载了动力装置,功率已达到轻便摩托车标准,属于机动车,故责任比例仅认可5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物损费,车辆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邵某某驾驶被告超冠物流名下牌号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本区泰和路杨泰路西侧约100米处从加油站内由北向西右转驶入泰和路时,适逢张保德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由西向东沿泰和路人行道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张保德倒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张保德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属于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邵某某与张保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邵某某系被告超冠物流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朱秀明与张保德(1962年8月8日出生)系夫妻,双方生育二子女,即原告张艳莉、张军。张保德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张保德来沪居住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5月3日登记于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新桥417号104室,2018年4月8日登记于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东西沈7号104室。杨行镇西街村户籍总人数为2,490人,其中农业户籍人数为144人;杨行镇湄浦村的户籍总人数为1,737人,其中农业户籍人数为393人。
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泰一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行镇西街新桥生产队417号户主杨文达,其房屋2001年至2017年10月出租给张保德居住及做蔬菜买卖,现该地址房屋已于2017年11月动迁拆除。
四、为本次诉讼,原告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被告超冠物流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超冠物流驾驶员邵某某与张保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超冠物流承担60%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分别确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28,826.60元,被告超冠物流赔付6,000元。至于被告超冠物流先行给付费用,可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明、张艳莉、张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明、张艳莉、张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28,826.60元;
三、被告上海超冠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秀明、张艳莉、张军律师费6,000元,与其先行给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朱秀明、张艳莉、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超冠物流有限公司4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上海超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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