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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珍、吴凯与上海红鲤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秀珍,女,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凯,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敬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鲤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军辉。
  委托代理人李士心,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泽仁,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珍、吴凯诉被告上海红鲤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珍、吴凯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敬祺、被告上海红鲤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心、宁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珍、吴凯诉称,2019年1月24日,吴聚龙及亲友到被告的“红鲤鱼大浴场”洗澡消费,傍晚被告工作人员用救护车将吴聚龙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昏迷(溺水)。后转至上海市市东医院救治,同年3月17日,吴聚龙因救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为救治吴聚龙花费大量医疗费,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作为浴场经营者,未及时发现吴聚龙体症,错过最佳抢救期,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7,097.80元、死亡赔偿金680,3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按80%责任主张)。
  被告上海红鲤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保障义务,无过错。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是过错归责原则并非无边界。1、被告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事发时在正常营业中,本浴场中在显著位置中均有明显警示标识(如高血压等)的提示,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浴池深度为65厘米,注水后不足60厘米,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2、浴室作为常见的便民设施,吴聚龙等于当日下午4时55分进入浴池洗澡,被告及时发现吴聚龙的异常情况,在第一时间拨打救护电话,且在等待时采取了救护措施,被告已尽到最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吴聚龙作为已年近七十岁的成年人,浴场醒目处有风险提示如高血压、心脏病等不应进入浴室,其独自一人进入洗浴区,未能合理的注意到自身身体状况变化,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无过错,责任自负。
  经审理查明,吴聚龙(1949年6月26日生)与原告朱秀珍夫妻生育原告吴凯。2019年1月24日16时许(原告表示16时30分左右),吴聚龙与亲友等人至被告处,吴聚龙自行至浴池(被告表示此时系16时55分),原告表示约在17时15分,原告亲友闻广播通知赶到被告所在的大堂。被告表示17时27分,被告员工看到吴聚龙晕倒在浴池内,将其扶至浴池边的平台上,采取了急救措施。后拨打救护电话,约18时急救车将吴聚龙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载明:昏迷(溺水)。缺氧缺血性脑病。急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2型糖尿症。后转至上海市市东医院治疗,2019年3月17日,该院出具的吴聚龙死亡记录死亡诊断载明:1、溺水缺氧缺血性脑病;2、肺部感染;3、急性肾功能衰竭;4、2型糖尿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直接死亡原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发病日期2019年1月24日)。
  原告方表示吴聚龙生前身体健康,且是自己开车至被告处。被告表示不知。
  另查明,被告表示:浴池深度为65厘米,注水的深度不足60厘米。男浴室的入口处、圆形浴池正对面的助浴价目表及门口收银台消费指南处均有提示,如高血压、心脏病、酗酒者及不适宜洗浴人群请勿入内等。原告方表示事发时上述提示是否存在未注意到。
  本院(2018)沪0115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被告在酒店女宾浴室入口处墙上悬挂了一块提示牌,内容为:友情提示,A、高血压、心脏病、酗酒者及不适宜洗浴人群请勿入内;……。在女宾部入口处旁的墙面上悬挂的‘红鲤鱼浴场消费指南’上用较小的字体印有如下内容:(5)凡患高血压、心脏病、皮肤病、酗酒者及不适宜洗浴桑拿人群请勿入内,以上温馨提供,敬请遵守,否则不良后果自负,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680,340元数额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07,097.80元,被告认可37,059.86元,其余费用需提供医嘱等,后原告提供医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1元,被告认可5,45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和3,000元,但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认为因被告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吴聚龙溺水导致其死亡,被告员工发现浴池中有小便后才将其扶起,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在被告处消费,被告应保证吴聚龙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认为吴聚龙溺水是其自身原因昏倒所致,与被告间无因果关系。被告进行了及时救护,吴聚龙错过最佳救治时间说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权的基础系侵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680,340元数额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作为老年人的吴聚龙晕倒在浴池内,根据浴池的深度、结合相关诊断等可见系自身原因所致,其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负90%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10%责任。对上述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鲤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珍、吴凯死亡赔偿金68,034元;
  二、被告上海红鲤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珍、吴凯医疗费10,709.78元、交通费90元、丧葬费4,2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078.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2元,减半收取计6,356元,由原告朱秀珍、吴凯共同负担635.60元,被告上海红鲤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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