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宪明。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
被告杨某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沈芳。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杨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宪明、被告杨某超(亦是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40分左右,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杨某超所有的苏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振兴东路工贸学校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南通市瑞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4、5、6肋骨骨折可能。至2014年1月3日出院,期间住院17天,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计13157.48元,其中被告薛某某垫付9291.50元。
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薛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7月14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某某伤后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
另查明,被告薛某某系有证驾驶,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杨某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在内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原告朱某某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在南通开发区中兴街道龙腾宾馆从事客房保洁及食堂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房产证、失地农民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认定被告薛某某、原告朱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且其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薛某某负80%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因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50万元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13157.48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采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期间17天为限,并按18元/天标准计算,故为30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采司法鉴定意见,以其住院期间1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且采本地护工7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0元/天×(17天×2人+60天)=65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以休息期6个月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收入3000元,但其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事故发生时其距年满五十五周岁相差二个月,故对该二个月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即住宿、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832元/年标准计算。对之后的误工损失,结合其目前工作及年龄等状况,酌情以2000元/月标准认定,故其误工费为13638.67元(33832/12×2+2000×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其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32538×20×11%=71583.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本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数额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关于车损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医疗费131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80元、误工费13638.67元、伤残赔偿金71583.6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0元,合计110065.75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702.2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4363.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即3490.79元,上述两项合计109193.06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紧急救治,从常理看,此种危急情形之下,不能苛求伤者或家属对医保或非医保用药作出选择;另外,审理期间,被告既未提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亦未提供可替代的医保用药以及使用非医保用药属扩大损失的事实和依据,故被告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相关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首先本院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有误。而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在南通瑞慈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而鉴定中认定原告右侧第4-7肋骨骨折提出异议。对此,虽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但为慎重起见,经向法医咨询,四根肋骨骨折应当是同一时期形成,原告右侧第4-7腋段骨折诊断成立,因仅仅肋骨单纯性骨折不错位,骨折部位比较特殊,在右侧腋段不易发现,所以可能导致在医院读片时第七根没有诊断出来,故原鉴定意见成立。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9193.06元;
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薛某某、杨某超9291.50元。
以上两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99901.56元,给付被告薛某某、杨某超9291.50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由被告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陈敏辉
书记员:张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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