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秀英与上海普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秀英,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黄雁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钱心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三项损失共计507,412.46元。三被告对鉴定结论、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7时25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普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员工朱红心驾驶车牌号为浙A0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云岭西路祁连山南路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红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垫付36,036元、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员工张红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其上述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医疗费18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4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658.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根据原告伤残、年龄及居住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属合理损失,应予赔付。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本院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考虑到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中的10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120,4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110,4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英医疗费17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40元、误工费15,658.46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中的111,32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313,132.86元;
  三、被告上海普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英住院用品费819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819元(该款扣除已付36,036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普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3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计4,437元,由被告上海普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