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秀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志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秀英,女,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
  被告:俞志勤,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英与被告俞志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被告俞志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91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9,3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5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俞志勤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俞志勤驾驶牌号为沪G0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营口路进国顺路人行横道处与乘坐代步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志勤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俞志勤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俞志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因机动车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8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认可1000元。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时未见车辆损坏,不予认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意见均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918元,同意理赔;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糖尿病护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同意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共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承担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发票金额315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因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3月5日8时34分,被告俞志勤驾驶牌号为沪G0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营口路进国顺路人行横道处与乘坐案外人曹某某的代步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志勤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918元。
  2、被告俞志勤沪G0XXXX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秀英肢体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委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俞志勤驾驶小轿车与乘坐代步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对涉案事故认定被告俞志勤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本次事故受害者为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综合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俞志勤承担80%。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80%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俞志勤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凭据经双方核算确定为2918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三、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及相应的护理费收据,合同约定每日护理费为200元,结合原告受伤时的高龄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并无不当,参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90天,确定为18,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适用城镇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1,29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发票及收据,结合购买时间及原告伤情期间,本院凭据确定为695元;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50元;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九、车辆修理费,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代步车因涉案事故造成前罩壳损坏,故对车辆损失费凭据确定为980;十、代理费,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秀英医疗费291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秀英鉴定费1560元;
  三、被告俞志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英代理费2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原告朱秀英负担25元,由被告俞志勤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