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学斌、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涉事车辆驾驶员朱学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二期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合计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8时50分许,朱学斌驾驶第一被告名下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沪GV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贸易路、浦银路西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在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学斌、原告负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驾驶员朱学斌为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由于涉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中第二被告免赔率为10%。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于2018年7月2日于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承保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商业险免赔率为10%。本案经(2019)沪0116民初1178号案件审理后,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理赔83,114元,在商业三者险已理赔8916.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证明、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2019)沪0116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朱学斌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相关的侵权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7547.40元。
2、住院伙食费,以每日20元结算,结合原告证据计算5天,为100元。
上述1-2项合计7647.40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再扣除免赔率10%后确定为4129.60元,第二被告免赔的10%即458.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1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赔偿458.8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422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5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229.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慧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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