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秋华,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秋华与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和30万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万元),余款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
被告孙军辩称,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没有异议,但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为100万元,现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30万元和30万元,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并承诺于2017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12月13日、2018年2月7日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秋华借款60万元;
二、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秋华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65元,由被告孙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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