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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秋琴与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秋琴,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和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秋琴与被告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段永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时召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04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04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成立,原告于2005年1月1日入股,2009年11月11日正式登记成为股东,现持有被告15%股权。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相关财务、会计账簿,被告复函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故涉诉。
  被告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原告任被告公司监事,综合管理公司各项事务,并保管部分现金账等资料,对财务状况已经知晓,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且原告曾在2018年7月两次查阅过账册,现提出上述主张,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属滥用股东知情权;原告在2009年11月才成为公司股东,其无权查阅此前的账册;原告已于2018年6月提出退股,无权查阅此后账册;本案起因并非知情权,而是原告希望退股,即便让原告查阅相关资料,亦不解决双方矛盾;原告侄子成立了案外公司上海香绮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相似,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系出于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设立。2009年11月11日,原告受让案外人的某某,成为被告的登记股东之一,占股10%。后原告又自案外人处某让部分股权。目前,被告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及龚和祥,各自占股15%及85%。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查阅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财务凭证。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复函,拒绝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及收据一组,证明其自2005年1月1日起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此时双方仅为合作关系。被告提供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2018年6月提出退股,在此之前,原告综合管理被告公司各项事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聊天内容来看,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上海香绮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组,证明原告与案外公司有利害关系,若其查阅资料,可能损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案外公司并无关联。被告提供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告对公司状况知悉,无查阅资料之必要。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函件及复函,被告提供的某某转让协议、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原告尚未办理退股手续,其仍为被告的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次,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若后续股东未能查阅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将导致股东获得的公司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受原告成为被告股东的时间限制。再次,即便原告实际负责公司管理,知悉公司经营状况,亦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最后,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具有不正当性,会对被告造成损害,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的时间和地点,考虑到原、被告间的权利平衡,本院认为,原告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的时间应当在被告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为宜,且地点为被告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秋琴提供自2004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原告朱秋琴在被告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被告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秋琴提供自2004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查阅,原告朱秋琴在被告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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