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委托代理人夏闻,瑞金市象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毫州市人。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三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卢某超、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捷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危冬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闻、被告卢某超、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卢某超驾驶皖S2J606重型货车沿31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建材市场门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朱某某驾驶赣BG188E摩托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8162015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某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腿受伤,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费37435.29元,此后门诊花费690.36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9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因内固定物中有一块松动再次入住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手术取出了松动的一块内固定物,还有一块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为此原告花去医药费6824.55元,出院医嘱:1、门诊康复治疗3个月;2、……避免完全负重4周。至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计44950.2元(37435.29元+6824.55元+门诊支出690.36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卢某超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经查,被告卢某超持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法驾驶。皖S2J606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捷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某超,双方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XXXXXX,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2月16日始在瑞金市京冠建业有限公司从事钢材拉线工作,有稳定收入源。2013年5月15日,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失地农民证,原告家庭人均耕地为0.194亩。其女朱X平生于1999年4月4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议不成,故而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瑞金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失地农民证、购买轿形器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右腿内固定物放射报告间及影像胶片,被告卢某超提供的预交25000元交通事故预付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5月份始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源自城镇,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4259.84元(均有正式票据)、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0元[15142元/年×(18-16)×10%÷2]、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704元(119元/天×216天),经本院审查,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第一次住院及此后误工期限为110天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及此后误工期,本院参照原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90天(含住院天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14.40元,因住院天数计算错误,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32天+15天)×20元/天]、营养费705元[(32天+15天)×15元/天]、护理费4126.60元[(32天+15天)×87.8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因其在本市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轿形器)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使用该轿形器系其正常康复所必须,因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850元,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考虑到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情支持维修费500元;原告主张以第一次取出内固定物的损失作为参照计算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若日后实际发生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950.20元、残疾赔偿金50132.20元(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0元)、误工费238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4126.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轿形器)15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31354元
关于本案赔偿问题,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8162015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某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本院认为由被告卢某超承担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卢某超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三捷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三捷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S2J606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付)、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958.80元[残疾赔偿金50132.20元(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4126.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458.8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付83458.80元),剩余36595.20元(131354元-83458.80元-10000元-1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卢某超承担,此款可在被告卢某超先行支付的2800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及卢某超全部承担,故被告三捷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3458.80元(扣除了已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计人民币36595.20元,共计人民币120054元。
二、被告卢某超应赔偿鉴定费1300元,此款在被告卢某超先行支付的2800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人民币25462元(28000元-鉴定费1300元-受理费1238元)付至被告卢某超指定帐号;将人民币94592元(120054元-25462元)付至原告朱某某指定帐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26,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24元,由被告卢某超承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危冬庆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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