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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立勋与陈雪荣、严留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立勋,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荣,男,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留宝,女,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燚,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立勋与被告陈雪荣、严留宝、陈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被告陈雪荣、严留宝、陈燚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朱立勋申请财产保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雪荣、严留宝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5万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在被告陈雪荣、严留宝名下的涉案房屋抵押限额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陈雪荣、严留宝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50万元给陈雪荣、严留宝,钱款打入其指定的陈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2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陈雪荣、严留宝以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燚和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将50万元汇给陈燚后,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陈雪荣、严留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给前儿媳杨某某还债,并以杨某某在桂林的房产作抵押,陈燚扣留了8万元用于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其余42万元给了杨某某,应由陈燚和杨某某还款。
  被告陈燚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其留了8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42万元给了前妻杨某某,应由其和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雪荣和严留宝系陈燚的父母、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杨某某系陈燚的前妻。
  2017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陈雪荣、严留宝(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为陈燚在浦发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5%;乙方逾期未全部还本付息,则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就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乙方将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同日,陈燚和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燚的约定账户转账50万元。同年8月21日,双方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于同年8月23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荣、严留宝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陈燚自愿承诺与被告陈雪荣、严留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其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荣、严留宝、陈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立勋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陈雪荣、严留宝、陈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立勋逾期还款违约金2.5万元;
  三、被告陈雪荣、严留宝、陈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立勋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原告朱立勋有权以被告陈雪荣、严留宝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545元(原告朱立勋已预交),由被告陈雪荣、严留宝、陈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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