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0917元、鉴定费78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21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22时15分许,李楠驾驶崔建敏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洋淀温泉城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FK超市门前路段时,逆行撞到李永达头北尾南停放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王增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现场后,做出了此事故由李楠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代位赔偿的相关规定,特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辩称,1、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若无免责情况,我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为代为赔偿,如法院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我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还应出具三者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以及车辆保险信息,方便我司追偿;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22时15分许,李楠驾驶崔建敏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洋淀温泉城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FK超市门前路段时,逆行撞到李永达头北尾南停放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王增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现场后,做出了此事故由李楠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向被告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全额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1482元。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0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110917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7800元。被告认为估损金额过高,应提交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由白洋淀温泉城FK超市门口拖到交警队停车场,又从停车场拖到交警队白沟拆检中心,最后从交警队白沟拆检中心拖到保定市北市区泽鑫汽车修理厂。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出示施救费发票三张,分别为1800元、900元、3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且对两张手写发票不认可,一张机打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实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双方应当认可该鉴定结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结合本案实际,事故车辆毁损情况,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110917元、鉴定费78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21717元。
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朱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保定支行的账户里,账号:6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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