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昌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敏敏、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合村、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徐某从蔡某某之子蔡飞处借用了蔡某某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天晚上,徐某、蔡某某一起吃饭饮酒后,徐某于2014年4月21日2时30分许,驾驶鄂C×××××号车辆行至十堰市东岳路东岳山庄路口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朱某某撞伤,徐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徐某垫付了医疗费64318.82元,并另行支付了朱某某护理、生活费8000元。朱某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35.90元。朱某某出院时医嘱:休两周,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院内护理1人。经朱某某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某某骨盆多发骨折并耻骨联合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损伤遗留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续医疗费(骨盆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3000元。护理时间共计15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
鄂C×××××号车辆小型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承保人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差额部分,应由责任人徐某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蔡某某将车辆借给徐某使用后,疏于管理,致使徐某饮酒后驾驶致朱某某受伤,具有过错,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朱某某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按其自己陈述,略低于本地区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依其陈述的2100元/月的标准认定。朱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取出内固定物尚需支出的医疗费已经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朱某某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朱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药费535.90元(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除外),误工损失8120元(116×2100÷30)、护理费11806.44元(150×28729÷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02×15)、营养费1530元(102×15)、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20×12%)、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2067.14元。该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93571.24元,差额8495.90元,应由徐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徐某已垫付的生活护理费8000元应从中扣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93571.24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95.9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昌安 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 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
书记员:陈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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