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笑波,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家林,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如斌,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生,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笑波诉被告何家林、陈如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被告何家林、陈如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3,898元;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100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案外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圣公司)承建了案外人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蕾公司)位于松江区文合路南,鼎盛路西的新建生产厂房项目(以下称新建生产厂房项目),永圣公司系总承包商。永圣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分包给了二被告。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电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新建工程于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二被告确认原告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总核定价为4,380,000元。加上签证单金额,扣除预支款后剩余工程款为2,373,898元。二被告已向君蕾公司及永圣公司主张了工程款,但至今尚未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何家林、陈如斌辩称,二被告在项目中只是投资人,而非项目的承建人,实际的发包人应该是君蕾公司。且《工程结算单》上载明余款2,373,898元“等徐永灿已结回工程款后,再付此款”,徐永灿系君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工程结算单》有原告及二被告签字,应视为原告认可该支付条件。而今被告虽就相关工程款获得胜诉生效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到到任何款项。因此,该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满足,尚未到支付期限。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万元,其中被告陈如斌支付了5万元,何家林支付了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君蕾公司作为发包人、永圣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君蕾公司将松江区文合路南、鼎盛路西的新建1#-10#房生产用房工程交付永圣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暂定造价为4,700万元。
2013年4月28日,被告何家林作为乙方、永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永圣公司将松江区文合路南、鼎盛路西的新建生产用房工程交付何家林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消防、土方工程等甲方另行发包),承包范围为1#-10#房及附属工程,工程暂定造价为5,500万元。
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电承包合同》,约定将君蕾公司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为: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生产及辅助用房。……第三条承包内容约定为:项目工程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屋面雨水管。(所有的大临临时水电设施无条件,排放到位,并不计人工费)。第四条承包价格约定为:按甲方大合同金额2000定额,同等条件材料不下浮,管理费交20%。……第七条工程付款方法约定为:甲方为了乙方的管理,自基础挖土开始由乙方垫付到总体2层顶面,付总预算造价七五折后的10%,到所有屋面封顶付总预算价七五折后的30%,并扣除公司管理费20%。封顶后按大合同的付款方式同等付款。合同还就其他双方当事人的职责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即按约履行。整个工程于2015年7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报告,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其上载明:一,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总核定价为4,380,000元;二,现场电工签证单为83,898元;三,总预支款2,090,000元;余款2,373,898元;另有手写文字:等徐永灿已结回工程款后,再付此款。
2017年9月23日,何家林起诉永圣公司和君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二审判决确定,由永圣公司、君蕾公司向何家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内容。二被告称,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未执行到款项。
审理中,二被告提供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如斌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系争工地的财务出纳徐力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支付50,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该款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水电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根据约定结算工程款。现经双方结算,尚有2,373,898元未付。二被告辩称另付5万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原告虽然主张属于其他经济往来,但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故本院确认该款为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可予以扣除。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3,898元。二被告称又支付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采纳。至于二被告辩称未到付款期限的观点,本院认为,“等徐永灿已结回工程款后,再付此款”的内容,作为付款期限之约定并不明确,原告待二被告的案件执行后主张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家林、陈如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笑波工程欠款2,323,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1元,减半收取12,895.50元,由原告朱笑波负担199.50元(已付),被告何家林、陈如斌负担12,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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