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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筱红与黄亮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筱红,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亮亮,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朱筱红诉被告黄亮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亮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1月20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四、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青浦区公园路XXX弄XXX号XXX楼、XXX楼、XXX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年租金57,00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被告提前一个月支付原告下一年的租金;如违反本合同内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欠条,确认剩余42,000元租金仍未支付。2019年2月2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迟迟不肯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亮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浦区公园路XXX弄XXX号XXX楼、XXX楼、XXX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棋牌室,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生效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被告提前一个月交付原告下一年的租金。年租金为57,000元。如违反本合同内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位于欧洲街(青浦镇公园路XXX弄XXX号)2楼至顶楼,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一年的房租共计57,000元,目前尚欠42,000元,余款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全部偿还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该笔钱款。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也已收回系争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案外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欠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争房屋来源于原告向案外人承租,再转租给被告。原告还明确对于其诉请的第二项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的主张也没有其他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拖欠租金42,000元,并明确承诺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全部偿还清,现至今未支付该笔钱款。原告主张拖欠的上述租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的主张也没有其他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拖欠的租金,此后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主张违约金。原告该项主张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筱红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黄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筱红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1,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秀娟

书记员: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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