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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筱菁与朱俊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筱菁,女,200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朱辉(系原告朱筱菁父亲),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李成英(系原告朱筱菁母亲),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哲,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筱菁与被告朱俊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筱菁的法定代理人朱辉、李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王国强,被告朱俊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筱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46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17时45分许,原告遭到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并心理受到严重创伤,出现长时间精神抑郁。后原告经鉴定休息期45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15天。
  被告朱俊哲辩称,本案事发原因是原告在小区内遛狗时未栓狗绳,导致原告家的狗冲向被告两岁的儿子,被告家属上去与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妻子并辱骂被告儿子,因此被告才忍无可忍,动手打了原告耳光,故本案并非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而是事出有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17时45分许,在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处,因原告遛狗时未牵狗绳,导致原告的狗险些冲撞了被告未满两岁的儿子一事,原告与被告妻子、母亲等人发生口角,被告闻讯到现场后动手殴打了原告,后被围观群众劝开。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鼓膜穿孔。后原告又因精神抑郁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治疗。
  2018年8月23日,原告方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6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8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筱菁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45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15天。
  以上事实,主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其妻子等人与原告发生争吵到达现场后,非但未对双方进行劝阻,反而加入纠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应具备了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但其在小区遛狗时,未牵狗绳导致狗险些冲撞到被告的小孩,且在事情发生后,未意识到自己的不当之处,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加剧,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统筹支付部分,本院确定为1,919.2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7天,确定为21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确定为6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成年人,本次事件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故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829.20元,由被告赔偿70%,计2,6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2,000元,由被告赔偿,故被告总计赔偿原告损失4,680.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筱菁4,680.44元;
  二、驳回原告朱筱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朱筱菁负担242元(已付),被告朱俊哲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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