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新,职务:经理。
企业代码:805400941。
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南街。
委托代理人付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被告樊某某申请追加蔡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告樊某某、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0时3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花园小区院内道路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朱某某相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庭审时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急救治疗,支出门诊费574.61元(包含60元的救护车费),因伤情严重,原告连夜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右踝关节皮擦伤。共住院治疗15天(2015年9月6日9月21日),支出住院费37268.74元、门诊费699.0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6年3月2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752.85元(包含12.2元的病例取证费)、挂号及诊查费8元。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前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308元。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前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160.8元。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行走不便,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助行器及轮椅各一个,支出1288元。
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由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自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朱某某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相关后期医疗费用柒仟玖仟圆人民币,参考住院时间为2周;(三)、被鉴定人朱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7.3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成才学生托管服务中心的职工,每月固定收入为基本工资2000元、管理费20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9847.17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822.71元、唐山市第二医院28716.46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308元)。二、误工费2200元/月×6个月=13200元。三、护理费90天×91.9元/天=8271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五、营养费5元/天×90天=45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八、鉴定费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288元。以上总计125110.1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被告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以被告蔡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票据,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成才学生托管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谢玉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2015年68月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樊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因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向被告樊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蔡某某只是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蔡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被告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责任。因冀C×××××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蔡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不再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樊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30000元。
2、关于原告朱某某相关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60元的救护车费和12.2元的病例取证费,60元的救护车费应为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而非医疗费支出,12.2元的病例取证费也并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故上述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退休后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发生事故前的职业及鉴定意见,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聘用合同,原告的固定收入为22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管理费200元),提成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2200元/月计算。③、护理费,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记载原告出院后需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的合理性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总护理期酌定为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一直在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工的工资为100元/天,并提交了一份雇佣合同予以证明,但并没有提交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工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全部按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91.9元/天计算。④、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天。⑤、因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中载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合理性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元/天。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因做二次手而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⑧、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94063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13200元、4、护理费8271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52304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88元。合计9406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47.17元(其中:1、医疗费39847.17元-10000元=29847.17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450元。合计31047.17元×100%=31047.17元)。
三、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四、被告蔡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五、原告朱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樊某某垫付款30000元。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岩
书 记 员 于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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