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繁亮,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中红,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男。
被告:卜文洛,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繁亮、陶中红与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兰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卜文洛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兰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被告卜文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繁亮、陶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65,6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维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合计80,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卜文洛系楼上1103室业主,被告兰浦公司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8月17日,恰逢台风强降雨天气,因房屋屋顶漏水,导致1103室进水,之后渗水至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中地板、墙面及家用电器损坏。为维修损坏的地板、墙面等,原告聘请施工人员进行估价,相应损失为65,660元,工期5个月。兰浦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未尽到对共同部位的查验、维护职责,导致1103室进水,继而殃及原告房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兰浦公司未完善交接工作,导致没有建立和保存业主清册,无法及时联系到1103室业主,导致损失扩大,1103室没有及时处理漏水事宜,也对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兰浦公司辩称,因上家物业公司不做了,被告按当地政府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成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托管单位,但上家物业公司没有和被告单位办理正常交接手续,档案和业主清册均没有交接给被告,导致被告在事发时无法及时联系到楼上业主。被告曾在2017年请过高空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每年也会安排人检查,但因漏水点在一个四、五米高墙的另一侧,故没有看到该漏水点,被告已尽到了查验、维修职责。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台风的时候,属于自然灾害,漏水也属于房屋的自然开裂,原告曾向先前的物业公司报修过,故是上一家物业公司遗留下来的问题。综上,原告财产受损是事实,但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文洛辩称,因房顶天沟的排气管周边密封材料裂开,导致雨水顺着裂缝漏到被告厨房中,继而渗水至楼下的原告家中。被告的1103室本来是租给别人的,但租客后来不租房了,被告就刷了一下墙空关了一段时间,漏水事故发生时房屋处于空关状态。被告是在上午十点左右接到物业电话,之后便打给一个亲戚让他赶紧过去开门处理,门开之后物业公司就把水进行了清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繁亮、陶中红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卜文洛系楼上1103室业主,被告兰浦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8年8月17日,适逢台风强降雨天气,因顶楼天沟位置有裂缝,天沟中的水从被告卜文洛房屋的厨房烟道漏入卜文洛家中,造成室内积水,继而渗水至楼下1103室,导致1103室的部分装修损坏。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兰浦公司反映,但因卜文洛房屋中无人居住、兰浦公司没有业主清册,一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卜文洛,经多番努力后兰浦公司于次日上午十时许联系到卜文洛,卜文洛随后安排其一个朋友打开房门,并由兰浦公司安排的人员清理了积水。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9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因漏水修复工程所涉造价为4,735.16元、被申请人(兰浦公司、卜文洛)主张不是因为漏水而造成损失的项目所涉造价为14,603.14元。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3,47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有争议的造价部分14,603.14元仍坚持认为非本次漏水事故所造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屋产权证、兰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收费情况说明,物业托管协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兰浦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应对小区内的共用设施及设备承担养护、维修和管理义务。房顶天沟属业主的共用设施,被告兰浦公司在接手小区物业业务后超过一年的时间仍未能发现并修复房顶天沟的裂缝,继而导致1103室漏水和渗漏至1003室,显系未能妥善履行职责,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兰浦公司辩称的上家物业公司未正常交接资料,即便属实,亦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成为免除或减轻兰浦公司前述义务的理由。就兰浦公司在鉴定时提出的部分损失非本次漏水事故造成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两笔造价本院均予确认,据此并结合房屋受损实际情况、装潢折旧等因素,酌情调减后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就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租赁费用的损失,因尚未产生且非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卜文洛对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在接到兰浦公司通知后及时派人开门处理,故对损失的扩大亦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卜文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繁亮、陶中红经济损失18,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繁亮、陶中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8元,由原告朱繁亮、陶中红负担700元,由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元,鉴定费3,470元,由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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