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红,女,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系朱红之女),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佩英,女,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海生,男,195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与被告曹佩英、刘海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1月7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其受损手镯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因其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而退回评估的申请。2019年1月16日,本院再次委托相关单位对上述手镯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报告。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曹东彪,被告曹佩英、刘海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李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6.38元、交通费414元、手镯修复费用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8.29元、交通费401元、手镯费9,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两被告因邻里纠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侧尺骨鹰嘴处骨折,并发外伤性血尿,期间还导致原告佩戴的翠玉手镯损坏。现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挑衅、攻击被告,被告在防卫及阻止原告侵害过程中,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或与本案事实无关,或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7月28日16时许,在原告与被告刘海生交涉当天13时许在院子里浇水时是否将水浇到了原告院子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曹佩英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以致原告与被告曹佩英各有损伤,并均进行医治。
期间,当事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开具相应验伤通知书等。2017年8月24日和9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桥派出所)委托,分别出具了结论为原告外伤性血尿、被告曹佩英右上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2017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原告和被告曹佩英分别作出各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松江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为由,对被告刘海生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基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同时以因“被侵害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故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并据此决定:1.撤销上述对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松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2月12日,松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在新桥派出所对其询问时,就物损情况方面其陈述称,其右手手腕戴了一个玉镯子,当时回去的时候该镯子还是好好的,等271号业主将“我们”拉开之后发现镯子已经碎成两半,掉在地上等。在新桥派出所此后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原告也多次提及此事。期间,原告陈述,其现退休在家。
被告刘海生于2017年9月18日14时许在新桥派出所对其询问时,就物损情况方面其陈述称:“当时看到地上有一个碎掉的镯子,小沈就捡起来,朱女士就说是她的”。
被告曹佩英于2017年9月18日15时许以及9月26日13时30分许在新桥派出所对其询问时,在回答冲突当天原告有没有戴镯子的提问时先后称,其未注意,其委托中间人调解时,原告提出要其赔偿镯子……;发生冲突时根本没有注意,等到被劝开的时候原告提出镯子坏了……。
案外人汪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在新桥派出所对其询问时,在回答镯子情况是否看见时称,镯子是在她家门口柱子前,是个玉镯子,已经一分为二了,是原告的等。
2018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1月7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栏载明:被鉴定人朱红因外力作用致腹部、左肘部外伤,尿道挫伤等,现左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2018年1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其受损手镯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因其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而退回评估的申请。2019年1月16日,本院另行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手镯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手镯价值7,500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当天16时许以当天13时许将水浇到了原告院子为由,与作为老年人的被告曹佩英发生互相扭打,故原告承担60%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曹佩英承担40%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刘海生于事发过程中并未实施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故被告刘海生不应承担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从最初的6,366.38元增加至12,218.29元。上述该医疗费中,除了应扣除未扣的医保统筹支付以及附加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扣除明显与治疗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部分的费用。经统计,原告自负的医疗费应为1,275.9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原告主张401元,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手镯费,经诉讼中委托评估,手镯的价值为7,500元,故本院确认手镯费为7,500元。
对于精神损失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现原告未因被告曹佩英的侵权行为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上述三费的期间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明确了相应的期间。然,上述期间中包括了原告明显治疗与损害结果无关的疾病的期间,故本院据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中摘要为“稿费”栏确定为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上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减少,而且原告在公安机关时自述其本人退休在家,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00元,基于上述护理期限的调整,本院酌定确定为护理费600元。
对于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医疗费1,275.90元、交通费200元、手镯费7,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10,025.90元的40%,计4,010.36元;
二、被告曹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诉讼费2,821.50元,由原告朱红负担1,836.50元(已付),被告曹佩英负担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