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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红丽,女,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德,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丽与被告金永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3.7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电动车损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永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16,633.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4时55分,被告金永德驾驶沪AGXXXX(临)牌号小客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永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金永德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内,同意赔付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肇事车辆的车主不是被告金永德本人,要求被告说明情况,否则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共90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来赔偿,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费,车辆损失认可,但该车不是原告所有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赔付,衣物损认可200元,如果重新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话,鉴定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缴费通知等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金永德驾驶沪AG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江燕路XXX号门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案外人任捷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任捷之母)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永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93.70元。
  2018年9月20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红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骨折伴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朱红丽伤后可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红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骨挫伤,骨小梁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为老年,误工期不宜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任捷系原告之子。本起事故中,任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太平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诉讼中,任捷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其所有的电动车损失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本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由任捷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还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车牌为沪AGXXXX(临),现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永德,车牌为沪MHXXXX,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永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金永德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1,793.70元,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属于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为5,400元;4.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居住地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车辆损失费,已由太平保险公司定损,故车损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因任捷已将相关的权利让与其母即本案原告,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6.衣物损,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认可;7.鉴定费,初次鉴定费1,950元和重新鉴定费3,900元,均系为确定原告伤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因任捷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属于任捷承担的部分由其承担,故对于上述鉴定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8.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已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9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衣物损860元,共计13,953.70元。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900元,应由原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2,34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613.70元。被告金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丽11,6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92元,由原告朱红丽负担17.40元,被告金永德负担9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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