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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伟与上海兄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红伟。
委托代理人: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兄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红伟诉被告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兄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兵、被告上海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朱红伟进入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上海兄弟公司系相同股东投资设立。2009年1月,朱红伟所在的武汉员工人事关系全部转入上海兄弟公司,朱红伟随之转入上海兄弟公司管理。2008年1月1日,上海兄弟公司与朱红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仓库工作,月工资为960元。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水仙里小区。上海兄弟公司为朱红伟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朱红伟向上海兄弟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内容为:“量贩部门朱红伟员工于2010年1月1日由于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与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2009年11月30日所有工资、综合(社会)保险等其他一切事项已全部结清。”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2月28日,朱红伟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年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朱红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事资料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证明、辞职书、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工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朱红伟没有举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则本院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朱红伟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朱红伟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朱红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红伟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者上海兄弟公司承诺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上海兄弟公司应该为朱红伟补缴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朱红伟缴纳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朱红伟缴纳个人应负部分;如不能补办补缴,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将单位应负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朱红伟;
二、驳回朱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朱红伟已预交),由朱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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