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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彬诉刘某某、赵某某、大庆市高某某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陆美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大庆市高某某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刘延娣,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彬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大庆市高某某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通小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大庆市高某某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彬诉称,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0万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确认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富通小贷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朱某彬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3738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14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大庆市高某某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富通小贷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彬举证如下:
1.《借款确认协议》及私活期存款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富通小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二次给被告刘某某账户转款转200万元,每次转款100万元,剩余20万元现金支付。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朱某彬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40000元。因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富通小贷未出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了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分三次接收了原告朱某彬给付的借款共计220万元(第一次100万元为卡汇款,第二次100万元为卡汇款、第三次20万元为现金)。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富通小贷在协议中连带保证人处盖章。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朱某彬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3738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大庆市高某某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朱某彬借款2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因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富通小贷在《借款确认协议》中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盖章,故被告富通小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某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某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大庆市高某某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大庆市高某某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施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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