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孙旭
安建新
尉某
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山海关电力车间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旭。
被告安建新。
被告尉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安建新、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建新、被告尉某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2524.99元为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载明患者为原告的妻子何凤云,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原告疗伤所用,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原告住院30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该费用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42612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348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590.9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对原告要求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建新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原告可要求被告安建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安建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766元。其余损失34824.99元(94590.99元-59766元),由被告安建新承担80%,计27860元,由被告尉某承担6964.99元。由被告安建新承担的以上赔偿款共计87626元,该被告已垫付10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建新12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964.99元;
二、被告安建新赔偿原告朱某某87626元。以上赔偿款与被告安建新垫付的10万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建新12374元。限原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12374元返还给被告安建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19.5元,被告安建新负担1005元,被告尉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2524.99元为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载明患者为原告的妻子何凤云,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原告疗伤所用,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原告住院30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该费用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42612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348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590.9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对原告要求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建新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原告可要求被告安建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安建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766元。其余损失34824.99元(94590.99元-59766元),由被告安建新承担80%,计27860元,由被告尉某承担6964.99元。由被告安建新承担的以上赔偿款共计87626元,该被告已垫付10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建新12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964.99元;
二、被告安建新赔偿原告朱某某87626元。以上赔偿款与被告安建新垫付的10万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建新12374元。限原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12374元返还给被告安建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19.5元,被告安建新负担1005元,被告尉某负担125元。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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