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朱绍雷
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绍雷,因犯故意杀人罪,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朱绍雷遂纠集刘某某等人赶去楼德找赵某某,酒后与赵某某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当日是16时许,被告人朱绍雷多次打电话确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处地点后,遂带领刘某某等人驾驶黑色奔驰轿车去找赵某某,在蒙馆路楼德镇西营村路段发现赵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朱绍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绍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具有脑血管畸形的特异体质,其死亡系一果多因。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雷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绍雷主动投案,庭审时自愿认罪,供述了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生前患有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绍雷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绍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雷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绍雷主动投案,庭审时自愿认罪,供述了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生前患有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绍雷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绍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审判长:张荣斌
审判员:莫兴田
审判员:万波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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