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绣峰
朱林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润良
葛洪庆
魏道言(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
伍洋
卢少祥
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黎寿珠
原告朱绣峰。
原告徐润良。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洪庆。
委托代理人魏道言,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洋。
委托代理人魏道言,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少祥。
被告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玉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司职员。
原告朱绣峰、徐润良与被告葛洪庆、伍洋、卢少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绣峰、徐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伍洋及其与被告葛洪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道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葛宏庆。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3日就本次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46010XXXXX]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该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检验鉴定,被告葛宏庆疲劳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卢绍祥。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葛宏庆、卢绍祥,及原告徐润良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宏庆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认定被告葛宏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绍祥、徐润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绣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润良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服,于2012年12月12日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交警总队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绣峰入院诊断为:车祸致伤:1、多发性骨盆骨折;2、L1椎体爆裂性骨折;3、L5右侧横突骨折;4、多发性牙齿松动、脱落并牙冠断裂;5、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6、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治疗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原告朱绣峰合计住院8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计36685.31元;住院期间雇佣海口爱之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陪护,支出陪护费9100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盆骨骨折;2、L1椎体爆裂性骨折;3、T8椎体骨折;4、L5右侧横突骨折;5、多发性牙齿松动、脱落并牙冠断裂;6、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7、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回家进一步功能锻炼,康复治疗;2、口腔科门诊针对多发性牙齿松动、脱落并牙冠断裂行补牙后续治疗;3、出院后6-8周返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朱绣峰分别于2013年3月7日、4月4日、5月14日、5月20日、7月17日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合计产生医疗费4554.64元。其中2013年3月7日原告朱绣峰接受X光检查,检查报告载明印象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治疗后改变、骨折愈合期。下方备注:本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放射科医生亲笔签名后有效。综上,原告朱绣峰截至2013年7月17日合计支出医疗费41239.95元,其中被告葛宏庆通过其配偶王利琴向原告朱绣峰。
原告徐润良入院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手脚麻木查因。治疗至2012年12月28日修正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双额叶外伤性脑梗。治疗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原告徐润良合计住院86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双额叶外伤性脑梗死。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2546.61元。原告徐润良出院医嘱载:1、适当功能锻炼;2、随诊。出院后,原告徐润良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月22日、7月17日到海南医学院复诊,合计产生医疗费747.58元。综上,原告徐润良合计产生医疗费13294.19元。
2013年4月30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受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秀英中队委托,就原告朱绣峰、徐润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理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7日就原告徐润良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伤残等级:经治疗,被鉴定人(徐润良)目前病情稳定,现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右侧基底节及双侧额叶区腔梗、缺血灶。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徐润良现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右侧基底节及双侧额叶区腔梗、缺血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琼发改价格(2004)231号)之相关条款规定,根据目前医疗市场价格,按我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左右。同日就原告朱绣峰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伤残等级:经治疗,被鉴定人(朱绣峰)目前病情稳定,现遗留腰部活动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其脊柱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b“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之规定,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部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之规定,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朱绣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盆骨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多发性牙齿松动、脱落并牙冠断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琼发改价格(2004)231号)之相关条款规定,根据目前医疗市场价格,按我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左右。二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是否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同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适用于财产公证、解除婚姻关系等情形,本案二原告自愿将二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作为同案起诉,表示二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划分个人财产,应予照准。另,除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电动车损坏这一财产损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是财产共有人,具备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本院认定二原告具备本案共同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海公交认字(46010XXXXX]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宏庆、卢绍祥,及原告徐润良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宏庆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被告葛宏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绍祥、徐润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绣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且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维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18号、第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认定。
(一)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是就原告徐润良的伤情作出。本院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之申请,重新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中心的答复意见:“委托鉴定项目需表述为‘目前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伤残等级’;其业务范围不包括颅脑损伤鉴定”可知,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法医鉴定中心可进行的鉴定项目“目前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与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颅脑损伤”为不同类型的鉴定项目,且因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法医鉴定中心不具备颅脑损伤的鉴定资质,故其鉴定意见无法反驳或取代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的原告徐润良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据此,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原告徐润良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因上述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不一致,重新鉴定的意见无法否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的鉴定意见。
(二)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是就原告朱绣峰的伤情作出,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朱绣峰就医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朱绣峰L1椎体的伤情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在该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有载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到的X光检查报告虽载明“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报告下方亦注明:“本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故原告朱绣峰的伤情应以临床医生作出的诊断意见:“爆裂性骨折”为准。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异议意见不足以否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朱绣峰作出的鉴定意见。
(三)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是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受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秀英中队委托作出的,原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属于原告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虽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持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于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海南省司法厅认证,具备颅脑损伤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其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其鉴定意见具备公信力。故对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徐润良作出的“颅脑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5000元人民币”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朱绣峰“脊柱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部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10000元人民币”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赔偿项目的认定。
(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徐润良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294.19元,朱绣峰产生41239.95元,有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徐润良经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朱绣峰后续治理费10000元,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徐润良及朱绣峰合计医疗费69534.14元。
(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徐润良合计住院86天,虽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数额,但参考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亚超然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该司属于货物销售行业。故本院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536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徐润良的误工费计为8448元(35363元/年÷360天×86天)。现原告徐润良主张7590元,本院以其诉讼请求为准。原告朱绣峰因伤减少的收入为奖金、津贴,无该类收入的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合5个月,除上述5个月外,原告朱绣峰其余时间均有奖金、津贴的收入。因此,奖金及津贴属于其相对固定的收入,其出院后仍处于后续治疗阶段,复工后的收入状况可客观反映其伤前劳动能力及创收能力。据此,本院参照原告朱绣峰复工后三个月内实际收入的奖金津贴即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2013年4月收入6078元、5月收入7556元、6月收入7519元的水平计算,其月平均奖金、津贴收入为7051元[(6078元+7556元+7519元)÷3],故原告朱绣峰的误工损失计为35255元(7051元×5个月)。综上,二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4284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均因伤住院86天,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50元/日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600元(50元/天×86天×2人)。
(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徐润良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朱绣峰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理。二原告皆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6天,本院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二原告营养费为8600元(50元/天×86天×2人)。
(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二原告住所地均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城市地区,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开庭时间即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1月8日,处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918元/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收入标准10%递增,受害人具有两处以上伤残的,在本人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据此,原告徐润良的残疾赔偿金计为41836元(20918元/年×10%×20年);原告朱绣峰计为83672元(20918元/年×(10%+10%)×20年]。现原告徐润良主张残疾赔偿金36738元,朱绣峰主张73476元,本院以其诉讼请求为准,认定二人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0214元(36738元+73476元)。
(六)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朱绣峰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6天,期间雇佣陪护支出护理费9100元,合每日106元。其伤处为脊柱、盆部,影响日常活动的情形是可以预见的,故其主张护理费合理。鉴于原告朱绣峰已于2013年4月返回单位工作,本院认定原告朱绣峰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复工前,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153天。就原告徐润良的陪护部分,徐润良经诊断无严重的肢体伤害,但鉴于其住院86天,且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86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方面,原告朱绣峰在住院期间已雇佣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故雇佣陪护标准可以客观反映原告朱绣峰的护理费标准,据此,本院参照朱绣峰住院期间雇佣陪护10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朱绣峰护理费为16218元(106元/天×153天)。原告徐润良受伤害较轻,本院参考本省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徐润良的护理费为6880元(80元/天×86天)。综上,二原告护理费合计23098元。
(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湖南公交巴士、运输票据,三亚往返海口的高铁车票,三亚公交车票与二原告就医地点无关,对上述票据反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乘坐人为“徐金良”、“徐忠良”,乘坐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11月3日往返湖南长沙与海口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因乘坐人徐金良、徐忠良是原告徐润良近亲属,且乘坐时间与二原告受伤就医时间相近,近亲属探视二原告就医的情形是合理的,故对上述航空电子客票金额1418元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近亲属在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就医及二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交通费的情形是合理的,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交通费1818元(1418元+400元)。
(八)电动车报废损失。二原告主张电动车报废损失2350元,提供了该电动车的购买发票作为证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二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二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
(九)二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有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机打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95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8600元,合计86734.1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为误工费42845元、残疾赔偿金110214元、护理费23098元、交通费1818元,合计1779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项目为财产损失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为鉴定费3200元。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葛宏庆驾驶的琼AXXX号机动车及被告卢绍祥违法停靠的琼A2XXXX号机动车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该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为: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绣峰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就上述本院认定的数额,被告该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绣峰及徐润良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7797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997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66734.14元(86734.14元-2000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宏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绍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润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绣峰无责任。被告葛宏庆是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碰撞到驾驶及乘坐非机动车的二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原告徐润良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上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过错较小。被告卢绍祥的过错在于违法停靠机动车卸货,二原告是在受到被告葛宏庆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后,再被动撞上被告卢绍祥停放的机动车,故被告卢绍祥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较被告葛宏庆及二原告要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葛宏庆应就本次事故承担70%的侵权责任,对应的赔偿数额为46714元(66734.14元×70%);被告卢绍祥承担10%的侵权责任,对应的赔偿数额为6673元(66734.14×10%)。
因被告葛宏庆驾驶的琼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亦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该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代被告葛宏庆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赔付46714元。又因被告葛宏庆已向原告朱绣峰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29714元(46714元-17000元)。虽被告伍洋是琼AXX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琼AXXX号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被告葛宏庆承担。
被告卢绍祥违法停靠的琼A2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因该车用途为货运,属于运营性车辆,被告卢绍祥及被告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卢绍祥及被告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均享有运营权益,应连带承担运营该车产生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连带赔偿人民币6673元。
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本案鉴定费3200元,应由二原告,及被告葛宏庆,被告卢绍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二原告自行负担640元(3200元×20%),被告葛宏庆向原告支付2240元(3200元×70%),被告卢绍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20元(3200元×1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赔付人民币18997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赔付人民币29714元;
三、限被告葛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赔偿人民币2240元;
四、限被告卢绍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连带赔偿人民币6993元;
五、驳回原告朱绣峰、徐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6元,由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负担681元,被告葛宏庆负担3189元,被告卢绍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是否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同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适用于财产公证、解除婚姻关系等情形,本案二原告自愿将二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作为同案起诉,表示二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划分个人财产,应予照准。另,除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电动车损坏这一财产损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是财产共有人,具备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本院认定二原告具备本案共同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海公交认字(46010XXXXX]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宏庆、卢绍祥,及原告徐润良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宏庆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被告葛宏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绍祥、徐润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绣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且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维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18号、第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认定。
(一)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是就原告徐润良的伤情作出。本院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之申请,重新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中心的答复意见:“委托鉴定项目需表述为‘目前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伤残等级’;其业务范围不包括颅脑损伤鉴定”可知,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法医鉴定中心可进行的鉴定项目“目前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与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颅脑损伤”为不同类型的鉴定项目,且因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法医鉴定中心不具备颅脑损伤的鉴定资质,故其鉴定意见无法反驳或取代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的原告徐润良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据此,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原告徐润良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因上述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不一致,重新鉴定的意见无法否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的鉴定意见。
(二)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是就原告朱绣峰的伤情作出,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朱绣峰就医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朱绣峰L1椎体的伤情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在该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有载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到的X光检查报告虽载明“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报告下方亦注明:“本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故原告朱绣峰的伤情应以临床医生作出的诊断意见:“爆裂性骨折”为准。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异议意见不足以否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朱绣峰作出的鉴定意见。
(三)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是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受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秀英中队委托作出的,原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属于原告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虽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持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于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海南省司法厅认证,具备颅脑损伤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其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其鉴定意见具备公信力。故对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徐润良作出的“颅脑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5000元人民币”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朱绣峰“脊柱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部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10000元人民币”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赔偿项目的认定。
(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徐润良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294.19元,朱绣峰产生41239.95元,有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徐润良经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朱绣峰后续治理费10000元,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徐润良及朱绣峰合计医疗费69534.14元。
(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徐润良合计住院86天,虽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数额,但参考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亚超然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该司属于货物销售行业。故本院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536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徐润良的误工费计为8448元(35363元/年÷360天×86天)。现原告徐润良主张7590元,本院以其诉讼请求为准。原告朱绣峰因伤减少的收入为奖金、津贴,无该类收入的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合5个月,除上述5个月外,原告朱绣峰其余时间均有奖金、津贴的收入。因此,奖金及津贴属于其相对固定的收入,其出院后仍处于后续治疗阶段,复工后的收入状况可客观反映其伤前劳动能力及创收能力。据此,本院参照原告朱绣峰复工后三个月内实际收入的奖金津贴即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2013年4月收入6078元、5月收入7556元、6月收入7519元的水平计算,其月平均奖金、津贴收入为7051元[(6078元+7556元+7519元)÷3],故原告朱绣峰的误工损失计为35255元(7051元×5个月)。综上,二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4284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均因伤住院86天,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50元/日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600元(50元/天×86天×2人)。
(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徐润良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朱绣峰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理。二原告皆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6天,本院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二原告营养费为8600元(50元/天×86天×2人)。
(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二原告住所地均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城市地区,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开庭时间即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1月8日,处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918元/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收入标准10%递增,受害人具有两处以上伤残的,在本人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据此,原告徐润良的残疾赔偿金计为41836元(20918元/年×10%×20年);原告朱绣峰计为83672元(20918元/年×(10%+10%)×20年]。现原告徐润良主张残疾赔偿金36738元,朱绣峰主张73476元,本院以其诉讼请求为准,认定二人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0214元(36738元+73476元)。
(六)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朱绣峰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6天,期间雇佣陪护支出护理费9100元,合每日106元。其伤处为脊柱、盆部,影响日常活动的情形是可以预见的,故其主张护理费合理。鉴于原告朱绣峰已于2013年4月返回单位工作,本院认定原告朱绣峰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复工前,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153天。就原告徐润良的陪护部分,徐润良经诊断无严重的肢体伤害,但鉴于其住院86天,且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86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方面,原告朱绣峰在住院期间已雇佣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故雇佣陪护标准可以客观反映原告朱绣峰的护理费标准,据此,本院参照朱绣峰住院期间雇佣陪护10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朱绣峰护理费为16218元(106元/天×153天)。原告徐润良受伤害较轻,本院参考本省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徐润良的护理费为6880元(80元/天×86天)。综上,二原告护理费合计23098元。
(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湖南公交巴士、运输票据,三亚往返海口的高铁车票,三亚公交车票与二原告就医地点无关,对上述票据反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乘坐人为“徐金良”、“徐忠良”,乘坐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11月3日往返湖南长沙与海口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因乘坐人徐金良、徐忠良是原告徐润良近亲属,且乘坐时间与二原告受伤就医时间相近,近亲属探视二原告就医的情形是合理的,故对上述航空电子客票金额1418元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近亲属在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就医及二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交通费的情形是合理的,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交通费1818元(1418元+400元)。
(八)电动车报废损失。二原告主张电动车报废损失2350元,提供了该电动车的购买发票作为证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二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二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
(九)二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有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机打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95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8600元,合计86734.1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为误工费42845元、残疾赔偿金110214元、护理费23098元、交通费1818元,合计1779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项目为财产损失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为鉴定费3200元。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葛宏庆驾驶的琼AXXX号机动车及被告卢绍祥违法停靠的琼A2XXXX号机动车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该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为: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绣峰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就上述本院认定的数额,被告该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绣峰及徐润良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7797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997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66734.14元(86734.14元-2000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宏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绍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润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绣峰无责任。被告葛宏庆是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碰撞到驾驶及乘坐非机动车的二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原告徐润良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上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过错较小。被告卢绍祥的过错在于违法停靠机动车卸货,二原告是在受到被告葛宏庆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后,再被动撞上被告卢绍祥停放的机动车,故被告卢绍祥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较被告葛宏庆及二原告要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葛宏庆应就本次事故承担70%的侵权责任,对应的赔偿数额为46714元(66734.14元×70%);被告卢绍祥承担10%的侵权责任,对应的赔偿数额为6673元(66734.14×10%)。
因被告葛宏庆驾驶的琼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亦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该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代被告葛宏庆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赔付46714元。又因被告葛宏庆已向原告朱绣峰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29714元(46714元-17000元)。虽被告伍洋是琼AXX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琼AXXX号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被告葛宏庆承担。
被告卢绍祥违法停靠的琼A2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因该车用途为货运,属于运营性车辆,被告卢绍祥及被告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卢绍祥及被告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均享有运营权益,应连带承担运营该车产生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连带赔偿人民币6673元。
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本案鉴定费3200元,应由二原告,及被告葛宏庆,被告卢绍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二原告自行负担640元(3200元×20%),被告葛宏庆向原告支付2240元(3200元×70%),被告卢绍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20元(3200元×1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赔付人民币18997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赔付人民币29714元;
三、限被告葛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赔偿人民币2240元;
四、限被告卢绍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连带赔偿人民币6993元;
五、驳回原告朱绣峰、徐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6元,由原告朱绣峰、徐润良负担681元,被告葛宏庆负担3189元,被告卢绍祥、海口中港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
审判长:黄善平
审判员:周慧慧
审判员:冯运铭
书记员: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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