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朱绪于
骆裕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绪于,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台前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裕德、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绪于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25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朱绪于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绪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绪于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
婚后,朱绪于因怀疑王某有外遇,经常与王某吵架,并在酒后殴打王某。
2014年2月23日,朱绪于又在酒后殴打王某,并将前来劝架的人打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王某因此与朱绪于分居。
2014年5月11日,朱绪于前往王某的住处劝王回家,遭到王某拒绝。
二人又商议前往北二环城北客运站附近再谈,随后朱绪于、王某及儿子朱某某三人乘坐三轮车来到城北客运站。
王某在乘车期间,发现朱绪于的腰间带有刀具,下车后便跑向执勤警务车。
朱绪于随即追赶,在北二环与文景路立交向东200米处追上王某,二人发生厮扯。
其间,朱绪于将王某按倒在地,并持刀向其颈部连刺三刀后逃离现场。
后王某被“120”送往医院抢救。
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其伤残等级为四级。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朱绪于给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和护理费74602.61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733.4元,共计人民币104446.01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朱绪于无端怀疑其妻,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绪于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绪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行为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朱绪于不仅无端怀疑其妻王某,而且酒后殴打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持刀杀害王某,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判令
被告人朱绪于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并根据相关法律和证据依法判处;对其所提要求朱绪于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和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所提要求朱绪于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朱绪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绪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朱绪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一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朱绪于上诉提出,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行为定罪错误,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朱绪于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的行凶行为也是出于伤害的目的,在案发后采取了施救行为,对于刺伤王某的具体情节确认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不妥,朱绪于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原判对朱绪于定罪错误,建议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考虑朱绪于的家庭两个孩子尚小、经济困难的情况,对朱绪于依法从轻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绪于与被害人王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又无端怀疑王某有外遇,在二人因婚姻矛盾分居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朱绪于持刀多次捅刺王某颈部,造成王某重伤并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朱绪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杀人犯罪未得逞,属杀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对朱绪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朱绪于是在从王某手中夺刀的过程中捅刺王某颈部的情节,因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目击证人马某的证言中的相关情节不符,只有朱绪于的供述,不予采信,而王某的陈述内容与马某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朱绪于在案发后对王某具有施救行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朱绪于事先携带作案刀具,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三次捅刺王某颈部,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却造成王某身体二级重伤、四级伤残的犯罪后果,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犯罪;朱绪于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且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以残忍手段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原判据此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量刑适当。
故朱绪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绪于与被害人王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又无端怀疑王某有外遇,在二人因婚姻矛盾分居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朱绪于持刀多次捅刺王某颈部,造成王某重伤并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朱绪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杀人犯罪未得逞,属杀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对朱绪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朱绪于是在从王某手中夺刀的过程中捅刺王某颈部的情节,因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目击证人马某的证言中的相关情节不符,只有朱绪于的供述,不予采信,而王某的陈述内容与马某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朱绪于在案发后对王某具有施救行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朱绪于事先携带作案刀具,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三次捅刺王某颈部,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却造成王某身体二级重伤、四级伤残的犯罪后果,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犯罪;朱绪于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且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以残忍手段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原判据此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量刑适当。
故朱绪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广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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