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居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吕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精哲,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6月4日、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4日,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被告刘某某、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精哲、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16日,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被告刘某某、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精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354267.17元(包含医疗费96391.9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护理费13530元、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7668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刘某某、新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20时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武汉F23332电动自行车,在新天大道同济医院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9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车辆为被告新天公司所有,且已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天公司辩称,我公司非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2张票据姓名非本案原告,1张票据非正式发票,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扣除中介费用,家属护理应该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拖车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0时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武汉F23332号电动自行车,在新天大道(同济医院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5日),支出医疗费510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外院手术治疗;加强营养等。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6190.60元,7天的护工护理费1080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拜瑞妥2片次,1次天,钙尔奇D片1片次,1次天;优质高蛋白饮食;不适随诊等。后原告随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86.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6285.8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15000元,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支出650元。
2017年9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201141200116760),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2018年4月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朱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的户籍性质为湖北省居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号,其与夏海于2016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居住于夏海的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夏家嘴村50号,因2013年武汉四环线工程项目开发,夏海家庭承包地被征收,该户家庭名下已无田无地。2016年2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朱某某在武汉好厨师餐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餐饮管理服务。
还查明,被告新天公司系鄂A×××××号车辆车主,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该车辆,被告新天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夏生启的户口本,刘某某的驾驶证、新天公司的行驶证,鄂A×××××号车辆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条》、《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被告新天公司提交的鄂A×××××号车辆保单,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和本院调查核实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对鄂A×××××号车辆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保险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门诊发票,认定为96285.80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9日金额分别为4.50元和97.20元的发票,因发票“姓名”一栏非本案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26日金额为4.50元的挂号单,非正式发票,对上述票据中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6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9000元;5残疾赔偿金,朱某某自2016年居住于其夫夏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夏家嘴村50号,该户家庭所有的田地已被征收,且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0.2=12755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认定为650元;7误工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35708元年÷365天×180天=17609.40元;8护理费,根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80元+35214元年÷365天×(90-7)天=9087.6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朱某某受伤后租乘车所需,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1拖车费,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1-4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合计118585.80元,5-10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59403元,上述损失共计277988.80元,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7988.80元,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新天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5798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定费,系保险理赔外项目,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59988.80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4988.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1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4988.80元;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计330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朱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思
书记员: 张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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