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美兰,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谢晓凤,女,汉族,1997年5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邓亚豪(实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顺,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牛岭村。法定代表人:庄权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永,男,回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美兰、谢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1243.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朱美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311公路太康县符草楼镇大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张顺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美兰时,致使朱美兰所骑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朱美兰和乘坐人谢晓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美兰、谢晓凤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交警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被认定全责,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为20%,因此,对本案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意见: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对于非医疗机构出具的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不应计算;原告朱美兰的误工期可计算为197天,误工费可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私营标准计算。原告谢晓凤的误工费请法庭酌情按每天80元;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庭核减,二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酌情按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交通费原告朱美兰酌情按200计算、谢晓凤按50元计算;原告朱美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朱美兰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电动车施救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需要施救的情况,且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张顺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311公路太康县符草楼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朱美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致使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朱美兰和乘坐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谢晓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谢晓凤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医疗费802.36元。原告朱美兰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医疗费30372、73元。原告朱美兰的伤残程度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后续治疗费评估建议为0.5-0.6万元人民币。原告朱美兰从事的职业为超市经营。被告张顺所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张顺为该公司的驾驶员。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书证、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朱美兰、谢晓凤与被告张顺、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兰及原告朱美兰、谢晓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对原告谢晓凤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朱美兰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朱美兰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计算。对于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晓凤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802.36元;2、误工费80元×2天﹦160元;3、护理费36848元/年÷356天×2天﹦20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80元﹦160元;5、营养费2天×30元﹦6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为1484.26元。原告朱美兰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30372.73元;2、误工费(定残日前一天)43592元/年÷356天×208天﹦24841.46元;3、护理费36848元/年÷356天×92天﹦9287.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80元﹦7360元;5、营养费92天×30元﹦27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2719元/年×20年×10%﹦254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5500元;10、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费用为11255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晓凤以上医疗费用1022.36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201.90元+交通费100元﹦148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兰以上医疗费8977.64元+误工费24841.46元+护理费9287.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504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兰以上各项费用(112559.90元-75044.81元﹦37515.09元)×80%﹦30012.07元,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美兰以上费用37515.09元-30012.07元﹦750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美兰各项费用105056.88元、赔偿原告谢晓凤各项费用1484.26元;二、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美兰各项费用750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战军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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