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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凤与杭州越德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美凤,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超,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被告:杭州越德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杭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美凤与被告惠超、杭州越德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惠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06.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惠超及越德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12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吴中路进合川路西约100米处时,与惠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惠超系侵权人,事发时其属于履行越德公司的职务行为,惠超于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惠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越德公司的送餐骑手,事发时在上班期间,应由越德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考虑到重新鉴定更具权威,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其余主张无异议。
  越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越德公司在其处为惠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律师费,因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关于具体项目,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各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衣物损、车损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头部受伤,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第1.2条,头部损伤最低伤残为四级,不存在鉴定意见中鉴定的十级XXX伤残。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406.70元。2018年8月,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朱美凤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2018年1月8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朱美凤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鉴定意见书明确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1)之条款、附录A.10之依据,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惠超系越德公司下属“骑手”(送餐员),事故发生于送餐途中;惠超于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1日);双方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有:个人责任: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配送过程中驾驶使用的交通工具仅限承保自行车、电瓶车、燃气助动车、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且配送员需持有摩托车有效驾驶证)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三者医疗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执行,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9月起,原告于上海市闵行区小星餐饮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因休息被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代理商和团队信息、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证明、聘请律师合同、订单详情、配送单、工资表、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超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其系履行越德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惠超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仅以其系“间接损失”作抗辩不予赔偿,故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应由越德公司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投保人和平安上海分公司“特别约定的内容”有“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执行”的约定,但据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前言”中载有“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政策,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残分级原则和标准”,而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被废止。由此,“特别约定的内容”中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依据来评定伤残评定标准显然欠妥,该约定的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鉴定部门依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适用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于法有据。据此,惠超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了其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对该项损失未能提供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但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凤医药费1,406.70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9,22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7.99元,由被告杭州越德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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