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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士与上海仕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美士,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菊根,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仕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贤,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朱美士与被告蒋菊根、上海仕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贤物流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被告蒋菊根,被告仕贤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贤,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8,98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械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菊根、仕贤物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2时许,在松江区松卫北路塔闵路北约5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蒋菊根驾驶的沪BQ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菊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仕贤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蒋菊根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仕贤物流公司名下,原告没有办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证等手续,原告也不应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仕贤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超保险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菊根自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沪BQXXXX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已经垫付10,000元;需被告蒋菊根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如不能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等材料,则认可按照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医疗器械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BQ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的垫付款金额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至3月30日期间在金山区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2018年3月14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678元,另购买胸部护板支出1,700元。
  2018年8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8月24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东方[2018]残鉴字第2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美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遗有左胸轻压痛,其损伤经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朱美士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松江区中山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辖区内居民、小区物业保安等多人向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起居住在其辖区内,原告本人于2018年5月15日办理登记入住信息。事发前,原告任职于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3日,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医疗器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蒋菊根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蒋菊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被告蒋菊根、仕贤物流公司之间就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被告仕贤物流公司对被告蒋菊根所需承担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5,678元;2018年5月8日、5月15日,原告专肝胆胰专家门诊产生的相关费用,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器具费1,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2,4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9、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律师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医用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1,63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蒋菊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仕贤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士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士51,630元;
  三、被告蒋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士3,000元;
  四、被告上海仕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蒋菊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原告朱美士负担77.50元(已付),由被告蒋菊根、上海仕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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