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美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辰,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个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屹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在雄,男。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俊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苗市。
被告: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朱美洲与被告上海个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个通公司)、栾某某、李俊宇、刘静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辰、被告个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在雄、被告栾某某、被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冒用原告姓名设立公司的侵权行为,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即注销该公司并完成清算及缴清欠缴税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律师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单位委派担任中电建贵阳院晴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晴隆公司于2017年11月至税务机关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得知,原告名下的其他公司因经营不正常被处罚,晴隆公司为非正常关系户。原告深感意外,除受本单位委派担任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外,从未自行出资设立过公司。后经依法查询才知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在上海浦东自贸区被人冒用注册成立了只有原告名义独资的上海挚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姮公司),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因此导致原告任职公司亦被列为非正常关系户,并使原告任职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原告因姓名被冒用而被所在单位审查,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后经原告查询得知,挚姮公司系被告个通公司以原告名义委托其员工设立,被告栾某某为纳税申报人,被告李俊宇为发票领取人和使用人,被告刘静为开立基本账户的经办人。但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人成立公司,也未出过一分注册资本,注册登记中的委托书等项资料原告的姓名均非原告签署,原告更未对挚姮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曾于2013年遗失重办。原告认为,被告个通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姓名被冒用,而挚姮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各被告存在共同过错,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个通公司辩称,挚姮公司系其受他人委托代为注册,工商登记部门在审查公司注册材料时只需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即可,被告个通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如果原告的姓名的确被冒用,应由真正的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个通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栾某某辩称,其对此事并不知晓,其身份证曾被朋友有偿借用,借用目的并不十分清楚,其与挚姮公司没有任何实际关系,亦未在涉及该公司的文件上签过字,如果原告姓名确被冒用,愿意积极配合原告解决,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刘静辩称,其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挚姮公司的基本账户开立事宜,该人自称叶总,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公司公章等,由其至银行代为开立了基本账户。如果原告姓名确被冒用,愿意积极配合原告解决,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李俊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挚姮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登记为“朱美洲”。该公司的登记成立事宜,由被告个通公司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个通公司业务人员邱某某并未见过原告,登记所需“朱美洲”签名亦非面签。登记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信息显示,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23日—长期,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书、授权书等签有“朱美洲”字样。庭审中,原告当庭书写姓名,该字迹与登记申请材料中留存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被告个通公司、栾某某、刘静与证人邱某某均表示字迹不一致。
截至2018年3月25日,挚姮公司状态为非正常,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个人所得税申报员工为一人即“栾某某”。
2016年1月15日,该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账户申请书中显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朱美洲”,证件种类为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授权代理人为被告刘静。被告刘静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事项,亦未见过原告。
2016年,挚姮公司多次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人姓名显示被告“李俊宇”7次,显示为原告“朱美洲”3次。
原告现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7日—长期,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居民身份证、各被告身份信息、贵州省晴隆县国家税务局及其花贡分局出具的证明、挚姮公司工商注册档案查询资料、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挚姮公司纳税资料、开户资料、证人邱某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挚姮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留存的朱美洲身份证与原告现身份证号码虽一致,但有效期并不一致;原告当庭所书写姓名与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被告个通公司、刘静均未与原告见过面,所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面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姓名未经原告同意而被他人擅自用于公司登记和公司结算账户开立,该行为系冒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关于被告个通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个通公司辩称其系挚姮公司登记的受托人,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完成了受托事项,并没有违反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公司登记事宜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且并未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到场,但被告个通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仍应就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真实性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该真实性义务不仅体现为委托人需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公司印章等,还应核实委托事项、委托人身份的真实性,但在委托事项、委托人身份的真实性方面,被告个通公司不仅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更未审查委托人身份真实性,甚至不能提供委托人的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个通公司即便不存在侵权故意,也违反了处理受托事项的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该过错行为与冒用原告姓名的他人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姓名被错误登记为挚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后果,应与他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现原告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个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栾某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栾某某”仅作为挚姮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个人所得税申报员工,而非挚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冒用原告姓名的侵权人。即便被告承认曾有偿出借过身份证,但所出借身份证主要被用于挚姮公司的员工个人所得税税务申报事项,并非用于冒用姓名,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申报行为冒用了原告姓名,故该出借行为与原告姓名被冒用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栾某某出借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
关于被告李俊宇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李俊宇”显示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人,不能证明被告李俊宇为挚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冒用原告姓名的侵权人,且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中显示“朱美洲”亦为购票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购票行为的确为被告李俊宇本人所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俊宇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刘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静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受托办理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事项。而被告刘静在受托过程中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审查委托事项、委托人身份的真实性,不能提供明确的委托人身份信息,具有审查注意义务违反之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委托人的侵权过错共同造成了原告姓名被冒用的后果,应与他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现原告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个通公司、刘静分别与他人共同侵权,但应当区分的是,公司登记、结算账户的开立,并非持续性的一个行为,而属于两次侵权行为,被告个通公司、刘静之间并非共同侵权,故被告个通公司、刘静应分别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姓名仍处于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的状态,故侵权事实仍然存续,被告个通公司和刘静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应当为将原告朱美洲的姓名从登记材料上予以祛除,此行为并非被告个通公司、刘静单独所能完成,但被告个通公司、刘静仍应对祛除姓名积极予以协助、配合。至于原告要求侵权人配合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并缴清税款的诉讼请求,公司吊销、注销、清算以及税款的清缴事宜,诉请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个通公司、刘静仍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关于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任职单位对原告注册公司的行为进行的调查,是正常的组织核查,原告称因此产生精神损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当与被告的过失程度、责任后果、案情复杂程度、原告的成本等相符,本院酌定损失20,000元,被告个通公司、刘静各半承担。
被告李俊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个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使用原告朱美洲名义登记上海挚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上海个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朱美洲赔礼道歉;
二、被告刘静受托使用原告朱美洲名义开立上海挚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账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刘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朱美洲赔礼道歉;
三、被告上海个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美洲10,000元;
四、被告刘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美洲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美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上海个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刘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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