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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珍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美珍,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玮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毅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朱美珍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沃毅凯、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交通费678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1时45分,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祁高生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曲阳路、赤峰路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祁高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美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建工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腰痛、右腕部及左足第5跖骨远端肿痛1.5小时余。查体:右腰大肌处可及按压痛……。2017年1月1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左第5跖骨远端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10月27日,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美珍腰部交通伤,致胸1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FN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护具费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为肇事机动车沪FNXXXX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扣除15%不计免赔率。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对于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也依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FN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14,883.57元(含伙食费119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对于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200元(7日),剩余(90-7)日按4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的计算年限存有异议,要求按照16年多1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酌情认可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月11日11时45分,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祁高生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曲阳路、赤峰路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祁高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美珍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朱美珍伤后当日即送建工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腰痛、右腕部及左足第5跖骨远端肿痛1.5小时余。查体:右腰大肌处可及按压痛……。2017年1月1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左第5跖骨远端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
  三、2017年10月27日,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美珍腰部交通伤,致胸1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原告朱美珍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原告朱美珍的伤情并不构成XXX伤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悖事实,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朱美珍胸11椎体是否构成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后改变,达到丧失活动功能25%以上产生分歧,但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并未就原告在司法鉴定中心拍摄的腰椎CT平扫+图像重组片不存在粉碎性骨折的病理基础提供书面佐证,曾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亦并非是推翻司法鉴定中心报告的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肇事驾驶员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且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FN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4,764.5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1,200元(7日),剩余(90-7)日按40元/日计算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4,52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同时,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7]临交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且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原告的伤势病情不构成XXX伤残提供充分的、实质性的依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以司鉴中心[2017]临交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63周岁)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212,82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8,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发票金额,据实结算。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4,00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5,000元;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代理费20,327.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代理费20,327.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5.98元,减半收取为2,417.99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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