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美芳,女,1956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炳忠(第一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朱美芳诉被告高炳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高炳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3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发之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5.50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32,479.95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美芳之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建房用地申请表、东方村搬迁领导小组关于搬迁农户新建住房实施办法告知书、东方村农民搬迁建房合同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友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发之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32,4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9,062.7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但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的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美芳169,062.75元;
二、被告高炳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美芳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朱美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炳忠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1.20元,减半收取计1,690.60元,由原告朱美芳负担9.98元,被告高炳忠负担1,68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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