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4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代理费1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贾某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秀山路西引路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Q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K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贾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任何费用。本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122000元已完全赔付,商业险已用169727.45元,故本案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医疗费金额认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30天,计15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30天,计600元;鉴定费凭据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已用去169727.45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60.4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其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60元(2420元/月×3个月)。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贾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K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已用去169727.45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贾某某按责承担5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560.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020.40元中的50%,即6010.20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18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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