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美龄,女,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通,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勇,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美龄与被告陆海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罗通、被告陆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蒋静萍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就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2、被告返还系争房屋;3、被告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蒋静萍名下,后被继承人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2015年6月4日,被继承人蒋静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系争房屋用作居住使用。但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MEET17美甲美睫”半永久工作室用于经营,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的通知,现因双方就后续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陆海勇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没有改变系争房屋用途,且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租,转租合同中也约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次承租人改变居住用途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蒋静萍名下,因被继承人蒋静萍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朱美龄经公证继承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现登记在朱美龄一人名下。
2015年6月4日,被继承人蒋静萍(甲方、出租人)与陆海勇(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44.97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承租系争房屋用作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甲方于2015年6月6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由乙方进行验收。月租金3,500元,每6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即3,500元,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承担但未交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时返还乙方。租赁期间,系争房屋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有线电视费用由乙方承担。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当日内返还系争房屋。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返还系争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乙方返还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乙方擅自改变房屋居住用途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可以任何租金自行转租系争房屋;乙方可自行对系争房屋装修配置,甲方须配合,租赁期满,固定装修保留归甲方。
2018年10月5日,陆海勇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李某某。后系争房屋被用于经营“MEET17美甲美睫”。
2019年5月20日,朱美龄、案外人蒋某(均系蒋静萍的继承人)向陆海勇寄送《关于解除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鉴于你方擅自将房屋转租给MEET17美甲美睫半永久工作室,并擅自改变房屋居住用途,……现甲方书面通知你方,单方行使该合同解除权,你方与甲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2019年5月21日,陆海勇收到上述《关于解除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合同的通知》。
审理中,陆海勇陈述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联系次承租人并要求其改正,三方也曾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案外人蒋某到庭表示,其对于被继承人蒋静萍的遗产均放弃继承,系争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朱美龄一人承继。
审理中,朱美龄、陆海勇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租金已经支付至2020年2月28日,押金为3,500元,均同意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继承人蒋静萍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继承人蒋静萍去世,系争房屋已由原告一人继承,且案外人蒋某亦同意《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一人主张,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系争房屋经被告转租后被用于商业经营,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鉴于被告实际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解除通知,故本院认定《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系争房屋,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原告主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的第二天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蒋静萍与被告陆海勇于2015年6月4日就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陆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朱美龄;
三、被告陆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美龄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
四、原告朱美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海勇租金32,629.03元及押金3,50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陆海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俊
书记员:乔续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