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翠云,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超,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翠云与被告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李昌靖,被告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将5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尚余2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董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流水,以证明前述50,000元现金来自其2012年8月23日从其工商银行卡中取现。对此,被告表示只能证明原告有取款行为,但不能证明该款取出后被存入被告账户。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QQ聊天记录,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其中,2016年8月23日下午14:33分,原告通过微信发送消息给被告:“你能不能还点钱给我,我不上班了,还要加社保金。没钱用了。”被告回复:“我还想问你借点呢”。同日下午15:10分,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你前几个月还说到时把这些钱全给我不会亏待我的。”被告答复:“……我赚到钱的话,这都不是事,你别催来催去的”。原告回复:“晕了,我已经给你这么久时间了。”被告回复:“过了年吧”。原告回复:“做人讲良心,我别人没借,只借钱给你,对你怎么样你应该是知道的。”被告答复:“我资金一旦周转过来,第一时间就想着你啊”。2017年2月15日17:59分,原告通过QQ发生消息给被告:“我的钱你怎么给我?转账?”被告回复:“我还想你给我转点钱用呢,这边国外很不方便”。原告回复:“我没钱,我这几年又没上班,我的钱全借给你了,我现在需要钱用,你把借我的10万钱想办法还给我,我不用钱不会向你要的……”被告回复:“我现在手上没钱啊……”对此,被告表示以上微信、QQ聊天是原、被告间的聊天,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2年8月23日其账户中存入的50,000元不是原告所为,但是何人存入的,被告表示不记得,且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50,000元的存款人不是原告。
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表示因为其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催讨借款,故应从该日起算借款逾期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借款25,000元,尚余25,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双方间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已归还借款2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考虑到应给被告合理期间履行,故本院调整为从2017年3月15日起算借款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不应归还借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翠云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翠云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董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施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