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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翠芳与祁选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翠芳,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选斌,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翠芳诉被告祁选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祁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后被告又撤回反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关联案件涉及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于2017年11月14日予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9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祁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号店面;2、判令被告赔偿自合同到期日2017年9月15日至搬离店面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按年租金40,000元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到期日至搬离店面止产生的水电费用等1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搬离造成的其他损失;5、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口头协议房屋租赁,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号店面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即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年租金为32,000元。2003年至2005年期间书面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05年至2017年口头协议,一年一协议。2017年8月时,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即将到期,到期后将根据整条街上店面租金行情适当增加租金至40,000元;期间双方就涨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宣称涨租金就不租了。合同期满后,因协商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归还店面,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祁选斌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2016年8月时,原被告签订了五年期的租房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至2021年9月15日的5年租金,因此目前尚在已付租金的租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的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朱翠芳,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类型为店铺。
  自2003年起,被告即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租赁之始,双方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实际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但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租金已付至2017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年租金为32,000元,因口头协议的一年租期已届满,故此要求被告腾退交还房屋。
  被告表示:被告租金已付至2021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年租金为32,000元,已根据《租房协议》一次性现金支付5年租金160,000元。为此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以佐证其辩称意见。《租房协议》载有以下内容:“朱翠芳今收到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门面店租金每年叁万贰仟元整,一次性付五年共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朱翠芳因新卖房向祁选斌借款拾万整,每月按%2计息,上年押金款壹仟元整到期归还,本协议商定,如违约必须支付对方全部全额贰倍补款,协议一式2份各取一份,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收款人:朱翠芳;承租人:祁选斌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9月15日”。对于该《租房协议》,原告表示未曾书写或签署过。
  被告依据该份《租房协议》提起另案诉讼,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6981号立案受理。在16981号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之申请分别进行了笔迹司法鉴定和双方心理测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租房协议》落款“收款人”处的“朱翠芳”签名字迹是朱翠芳所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祁选斌关于祁选斌提交法院的租房协议是否系伪造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朱翠芳。
  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又称《租房协议》上的“朱翠芳”名字及电话号码确实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是应被告要求留下联系方式而书写,但从未签署过《租房协议》,更未曾收到过租金160,000元和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原告先是否认系其所签,在司法笔迹鉴定结论出具后又称系其所签,仅仅是应被告要求留下联系方式而书写,认为从未签署过该租房协议,也未收到过租金和借款。一方面是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另一方面是原告未能就其陈述提供确凿充分的依据。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现金支付的来源、关于被告商谈录音中从未提及租房协议等各类异议,均不能根本上推翻这份《租房协议》。相反,被告对《租房协议》的签署原因(如原告购房急需用钱)、支付过程(如现金支付)以及矛盾纠纷内容等自始至终陈述一致,结合和参考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测试结果,综合考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先前一些诸如收条、合同等事实证据的记忆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据该份《租房协议》的约定,目前原被告双方仍处于有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内;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搬离归还房屋、支付使用费等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翠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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