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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耀忠、屠英与俞乐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耀忠,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屠英,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乐方,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耀忠、屠英诉被告俞乐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忠、屠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被告俞乐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耀忠、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均不得违约,若违约赔偿对方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付了1000元的意向金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后被告告知原告和中介公司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俞乐方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协议并未解除,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方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买卖合同第三条双方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时间是空着的,第十七条写明甲方同意乙方动迁款到账后支付乙方房款,至今被告方的动迁款还没有到账,不存在任何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剩余房款支付时间也是留空的,也是要等被告动迁款到账后再确定。被告想等动迁款到账后继续购买。如果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万元标准是明显过高的,要求法院调整,应参照定金罚则调整至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朱耀忠、屠英(甲方)与俞乐方(乙方)及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座落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总房价款375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00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二十五日内自行或通过丙方补足定金至50万元。
  同日,朱耀忠、屠英(甲方)与俞乐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作出约定:总房价款375万元,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132万元(含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乙方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房价款243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18年11月31日前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都不得违约,违约赔偿双方人民币20万元整,动迁款到账立刻支付甲方,不得无故拖延,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动迁款未到账,甲方同意乙方动迁款到账再支付甲方房款。
  另查,原告提交俞乐方和屠英之间的录音证据,屠英:你好,因为今天29号是最后日子了,你确定不要了是吗?俞乐方:对的。屠英:确定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房子肯定是不要了是吗?俞乐方:对的。屠英:你确定了,我也心定了,好吗?俞乐方:好的,对不起,对不起。审理中,被告俞乐方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
  2018年7月17日,朱耀忠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以386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俞乐方应于2018年6月29日前补足定金至50万元,但直至本案庭审中,俞乐方尚未支付。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补充约定中有动迁款到账再支付房款的约定,但此约定并未免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俞乐方应于6月29日前补足定金至50万元的义务。屠英与俞乐方的录音中,俞乐方亦明确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就违约金的金额,因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耀忠、屠英与被告俞乐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俞乐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耀忠、屠英违约金10,000元。
  三、原告朱耀忠、屠英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乐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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