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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耀章与上海云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耀章,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敏,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优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耀章与被告上海云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耀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敏,被告上海云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5,4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的工具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舅舅的朋友。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商谈,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弄XXX-XXX号东郊半岛20号业主陈宏光的别墅木艺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总金额5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6月28日带领工人施工,因被告未提供五金材料,停工5天,后于7月2日至12日继续施工,后又于7月13日至18日停工6天,7月19日至26日恢复施工。此后,因缺少材料,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7年9月5日,原告到施工现场发现另有他人施工。2017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郑江水微信转账预付款10,000元给原告,6月21日又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元。2017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还欠原告37,60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催款,被告的负责人吴国银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云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并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也未口头约定施工,原告自称合同总价为55,000元,聊天记录中提到总金额为58,000元,但无任何依据,且原告称施工到一半就由其他人施工,故原告没有施工完毕,也不能按照原告自述的总金额来要求支付,原告称其代垫的材料款、停工损失均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诉请。原告主体也不适格,图片只是施工中途的图片,也看不出施工地点,律师函与原告陈述有多处不一致。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优莲是原告舅舅的朋友,原告一直与郑优莲联系,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事实是存在的。从聊天记录中看出,原告将报价、用料数量均发送给了被告,最后双方确定了总价,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5,000元,尚余尾款未付;
  2、照片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
  3、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微信的聊天截屏,水淼淼应该是聊天的对方,且微信并未公证,水淼淼也不是郑优莲,从聊天过程中,聊天的对方也从未认可过原告陈述的金额和数量,都是原告自己在陈述,且金额和数量一直在浮动。其中有一份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委托过原告施工,照片上的地址不清楚,上面也没有门牌号。对证据3,被告并未收到过,律师函内容也不认可,且律师函中陈述工具损失为1,800元,原告诉状中却又把工具损失列为2,000元,这是自相矛盾。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看出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身份,真实性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看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该律师函,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自述其于2017年5月期间经与被告方人员协商,承接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弄XXX-XXX号东郊半岛20号别墅的木艺工程项目,在施工至7月26日之后正式停工。原告收到部分价款,为主张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属实,也无法证明与原告沟通的对方系被告的人员或者对方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对原告所述的施工即便确有其事,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支付其所诉请金额的价款,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耀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67.50元,由原告朱耀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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