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朱耿伟
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耿伟,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合通、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二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耿伟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耿伟及其辩护人刘合通、孟建礼等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先后于2016年5月3日、8月23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诈骗罪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耿伟在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项目的情况下,虚构其系枣矿集团财务副总、枣矿集团新安煤矿副矿长等身份,以经营煤炭等生意有高利润为由,以支付月息2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戴某、王某壬、张某甲、王某癸、李某戊、郝某、苏某、刘某甲、吕某甲、马某乙、梁某乙、王某子、王某丑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借款或个人挥霍,至案发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3039743元。
二、贷款诈骗罪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朱耿伟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他人共同经营矿山配件生意的事实,向微山县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致使微山县信用社损失30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耿伟,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耿伟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耿伟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被告人朱耿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以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为由辩解;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耿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朱耿伟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以投资生意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诈骗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耿伟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合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耿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耿伟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关于被告人朱耿伟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耿伟在没有实际经营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需要周转资金、过桥资金等为借口,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利用后次骗取钱款归还前次骗取部分钱款及利息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以长期诈骗他人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朱耿伟提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朱耿伟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朱耿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朱耿伟的犯罪数额,根据朱耿伟的供述同时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确定,对于朱耿伟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钱款没有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朱耿伟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对于诈骗的钱款不能如实说明去向,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耿伟诈骗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所骗钱款均被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耿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朱耿伟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三百零三万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以投资生意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诈骗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耿伟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合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耿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耿伟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关于被告人朱耿伟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耿伟在没有实际经营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需要周转资金、过桥资金等为借口,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利用后次骗取钱款归还前次骗取部分钱款及利息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以长期诈骗他人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朱耿伟提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朱耿伟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朱耿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朱耿伟的犯罪数额,根据朱耿伟的供述同时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确定,对于朱耿伟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钱款没有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朱耿伟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对于诈骗的钱款不能如实说明去向,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耿伟诈骗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所骗钱款均被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耿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朱耿伟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三百零三万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名单附后)。
审判长:于建淞
审判员:赵倩
审判员:张晓强
书记员: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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