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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联明与邹涛、周孟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联明,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孟迪,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璐娜,女,1997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朱联明与被告邹涛、被告周孟迪、被告蔡璐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联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邹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何斌、被告周孟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03,105元。2016年7月16日4时20分,被告邹涛驾驶牌号为沪AV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延安东路隧道南线浦东出口处与路面固定物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98,185元、施救费210元、车辆评估费4,560元。
  被告邹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车上其他人纵容自己醉酒驾车,也有过错,应可减轻自己的责任承担。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不认可车辆维修费的赔偿金额。
  被告周孟迪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作为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轻微。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车辆维修费的金额过高。
  被告蔡璐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邹涛、被告周孟迪、被告蔡璐娜与案外人顾某某、张某五人在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20分被告邹涛驾驶载有其他四人牌号为沪AV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延安东路隧道南线浦东出口处撞击路面固定物,致原告所有的沪AVXXXX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花费了车辆维修费198,185元、施救费210元、车辆评估费4,560元。原告朱联明与顾某某系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作业清单、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邹涛醉酒驾车而引起的单车事故,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作为车辆管理人的案外人顾某某在明知驾驶人邹涛饮酒并醉酒的情况下,还将车辆交予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观被告周孟迪、蔡璐娜与车上另一位乘客案外人张某,对“饮酒不开车”这一交通法规定理当知晓并理解,事发时三人也未对被告邹涛的违法驾驶行为予以及时劝阻,对此三人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邹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45%赔偿责任,顾某某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周孟迪和蔡璐娜、案外人张某各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顾某某、张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可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联明91,329.75元;
  二、被告周孟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联明20,295.50元;
  三、被告蔡璐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联明20,29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58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朱联明已预缴),共计4,906.58元,由原告朱联明负担1,716.58元,被告邹涛负担2,208元,被告周孟迪、被告蔡璐娜各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张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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